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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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毒偵字第8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內放安非他命,外以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於99年1月12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非但與上開自白不符,且又與事實相左,是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毒偵字第8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