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緩字第2962號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97年度偵字第14955號緩起訴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明確。且商標法第83條既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7年2月15日間,使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所涉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已於98年8月3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各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55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7年5月14日保二(一)(3)警創字第0970003615號卷第5-6、11-12、15-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87號卷第1-5頁)。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自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BVLGARI」手錶│1只│├──┼───────────────┼────────┤│2│仿冒「GUCCI」手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