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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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免刑確定;且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業於96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97年度易字第1070號、97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針對尿液之毒品反應等事項,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係處理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一般物證,經核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18日、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扣存於 黃秀琴 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之物,而證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亦證稱係伊所有,參諸該香菸係於證人黃秀琴所有之手提袋內之香菸盒中所查扣(偵卷第15頁反面),堪信證人黃秀琴上開證詞並非無憑,是自難認定上開摻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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