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關係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10鄰溝皂90號,於民國93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債權憑證影本可按。詎其於93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661、669號准予備查在案,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並聲請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拋棄繼承事件(93年度繼字第661、669號)准予備查函等文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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