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蘇啟模 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9條略以: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貸放時為年息2.04%)加年息2.94%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之,借款以3年為期,分36期償還全部本息,其中任何1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如數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詎被告於97年
9月16日分期款項到期後仍不為清償,利息給付至97年8月15日止,本金尚欠600,000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詢單、未繳本息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7,300元(含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本件被告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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