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票號:
IU000513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4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3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8日94雄院貴民恭93執全字第3322號撤回執行結案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11月13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552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