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九時許,侵入台南市○○街○○○巷○○號甲○○所設無人居住之神壇,佯裝膜拜,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一面(約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元),得手後欲走出神壇時,為甲○○之妻從監視器發現,甲○○前去要求乙○○將所竊得之金牌交出,乙○○即拔腿逃逸,經甲○○追呼抓賊,乙○○則將竊得之金牌丟棄,為路過民眾合力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偷取金牌之犯行,辯稱:伊到警局時全身是傷,金牌是被害人後來拿到警局,指伊偷取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要求他(指被告)將金牌交出來,他逃到附近地下道時將金牌丟棄,並被路過民眾抓到」、「被告被通緝期間曾打電話向我懺悔」、「該金牌之鍊子被扯斷,且金牌他也捏在手中成一團,後來經我翻成平面」等語;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僅失竊金牌,當時供桌上並無橘子等語。證人 王登耀 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巡邏,接到通報,便前往該地,待我到達時,他已蹲在地上,有七、八人圍著他,金牌在他被追趕之際,他丟在地上,後來是追趕他的人拾獲,交給我們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金牌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神壇非住宅,而被告乙○○行竊當時,該建築物並無人居住,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陳明。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在神壇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侵入台南市○○街○○○巷○○號之處所係神壇,非住宅,原判決遽認台南市○○街○○○巷○○號之神壇亦為告訴人與其妻之住所,尚有未合。又被告雖自承在神壇內曾向神明膜拜而取一個橘子,但告訴人陳稱當天未供祭橘子,足證被告並未竊取橘子,而是試圖以竊橘取代偷金牌之竊行,以達其避重就輕之目的,是其自白竊取橘子云云,核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橘子一個,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九時許,侵入台南市○○街○○○巷○○號甲○○住處所設之神壇,竊取甲○○所有供奉於神桌上之橘子一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承在上開時地竊取橘子一個,經據告訴人甲○○供稱當時神壇並未供祭橘子,是其自白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竊取金牌部分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偷走其神像上金牌三塊,有錄影帶一卷為證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金門防衛司令部,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確在金門服役,且該段期間並無返台休假紀錄,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竊取告訴人之金牌,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
五、另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南市○○路○○○號前,竊取 蔡永和 所有之UDU-二一五號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竊取機車犯行,且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均辯稱:伊未偷車,該車是向朋友 蔡榮舟 借的等語,前後互核相符當可採信。次查:證人蔡榮舟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中雖證稱:「我沒有偷UDU-二一五號機車,也沒有將該車借給乙○○」云云。然查被告指稱贓車係向證人蔡榮舟所借,證人蔡榮舟自涉及竊盜犯行,衡情蔡榮舟應無自承竊盜機車之理,其證言不足採信,亦不得僅憑證人蔡榮舟否認其借車予被告,即遽認被告涉有竊取機車之犯行。另參酌證人蔡榮舟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乙○○是在民權路四段的廟裏認識的,我有照顧他的三餐」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蔡榮舟二人間並無嫌隙,應無故意攀誣蔡榮舟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且原檢察官未再函送併辦,本院對於該部分無從加以審理,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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