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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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先於臺南縣學甲鎮華宗橋附近拾得可為兇器之鋼管一支(此部分未據告訴),嗣於臺南縣○○鎮○○路○○○號前,明知後腦、頸項等部位均係人身中脆弱部位,任意施以重擊極易導致生命危險等情,竟基於殺人犯意,手持前開鋼管,自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乙○○背後猛擊二下,使乙○○當場因劇痛而暈眩倒地,並受有右外耳輕度瘀血、右背部紅腫十Ⅹ二公分之傷害,幸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甲○○毆擊乙○○後,即自行騎乘腳踏車逃逸,其後又返回上開臺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鋼管一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供認持鋼管打被害人乙○○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邱燕芬 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鋼管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傷害被害人而已,並沒有要打死她的意思云云。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從而認定本件被告甲○○所為,究應負殺人未遂或傷害罪責,除應參考被害人乙○○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節外,尚應就案發時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砍殺動作之次數、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中固曾供稱:「::當時想把被害人(
乙○○)打死,打第一下,被害人倒地,於是我立即打第二下,打完後我立刻逃跑::」云云(見被告警訊筆錄),依此一供述,或可認為被告當時有殺人之故意,惟因被告於該次警訊中亦供稱:「(問:你所持有之鋼管有何意圖?)本來是要綁架我家對面幼稚園之學生,但今天我拿出去試打入,看此鋼管有何傷害力」云云(見被告上開警訊筆錄),嗣於偵查、原審中亦供稱:「(問:拿鋼管是打人還是要殺人?打人」、「(問:為何挑那位女生即被害人乙○○打)?隨便挑的,當時感覺好像有人要暗殺我」、「當時我覺得胸口悶::
看到乙○○才持鋼管打她::」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依上開部分供述,被告似乎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已,並無殺人之故意,是被告前後之供述顯有相當之歧異,且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當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南醫醫字第五七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故只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尚不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於持鋼管打被害人乙○○時,係以殺人之故意為之。
㈡再果真被告於持鋼管從後偷襲毆打被害人乙○○時,係以殺人之故意為之,則
其於下手之際,應必然極為用力,且在被害人乙○○在猝然不及防備而無法閃躲之情形下,遭被告持鋼管猛擊頭部、背部,衡情被害人乙○○之傷勢應極為嚴重,但參酌被害人乙○○受傷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受有「右外耳輕度瘀血、右背部紅腫一○Ⅹ二公分」之二處輕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可稽,是由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觀之,顯示被告於持鋼管從後偷襲毆打被害人時,應非猛力毆打無疑。
㈢另又依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胞妹邱燕芬之證述:「::從我姊姊乙○○之
背部猛打二下,::手握鐵棒打第一下後,我姊姊就不支倒地,而該男子(即被告)又繼續猛打第二下,::後來該男子就離開了」、「::第一擊是以四十五度角,約佈滿從右耳後方到整個背部的位置,第二下因為我姊姊已經在倒地間,所以只敲到背部,然後他(指被告)就掉頭牽著腳踏車要離開::」(見證人邱燕芬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顯足認被告於偷襲毆打被害人乙○○二下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即自行停手離去,未再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準此益證被告於從後偷襲毆打被害人乙○○之際,應無致其死亡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蓋被告如有殺人故意,當時在被害人乙○○不支倒地無法反抗,加之在場之目擊證人邱燕芬僅係一弱女子亦無法徒手抵擋之情形下,被告應可毫無忌憚地繼續攻擊被害人乙○○,以遂行其殺人目的,豈有只在毆打二下造成被害人乙○○「右外耳輕度瘀血、右背部紅腫一○Ⅹ二公分」二處輕傷害後即自行停手離去之理?綜就上情,足徵僅憑被告供認持鋼管打被害人乙○○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邱燕芬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鋼管扣案等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持鋼管從後偷襲毆打被害人乙○○之際,確有致其死亡之殺人故意;此外,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是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傷害被害人而已,並沒有要打死她的意思云云,尚屬真實,可堪採信。
四、從而,被告持鋼管從後偷襲毆打被害人乙○○之行為,應是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已,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發生後,迄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受理時,即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被害人乙○○並未曾明確提出告訴、或表示訴追之意思,此由本件案卷內相關筆錄可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既係犯傷害罪,該罪又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合法告訴,有如前述,因而應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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