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戶設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名稱、數量之及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變造之引擎號碼、偽造「丁○○」之署名與指紋、偽造之本票、「統一收據專用章」、「收款專用印」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脫逃前科,曾因廢止前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廢止前煙毒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合併前案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等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五號(準私文書)之自小客貨車(廂型車)乙部來路不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綽號「 大胖 」及「 羅志誠 」(即 羅董 )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變造、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先由甲○○交付本身照片予羅志誠,並由羅志誠換貼照片,並於父、母、配偶欄位分別偽造為「 楊嘉祥 」、「 李玉芬 」、「 黃麗梅 」,偽造完成丁○○文書,並由「大胖」偽造丁○○名義之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編號0000000C0八0四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乙份等私文書、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二面之特種文書,並偽造「交通部公路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款專用印」等大小印章各二枚、一枚,偽蓋於徵收機關長官欄、徵收機關等欄位上,連同填載其他不實記載事項,偽造完成上開車輛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九十一年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公文書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九分許,推由甲○○假冒丁○○之名義,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及變造前開引擎號碼之五F-二五一0號自小客貨車,並持上開偽造文書、證件資料,出面佯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金車當鋪之店長乙○○,典當上開車輛,詐取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0八九五一七號、偽造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期(同上日)本票,並於發票人欄位,各偽造「丁○○」名義之署名三枚、指紋四枚,簽發該紙本票交付金車當舖作為還款擔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金車當鋪、中華汽車公司、友聯、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車輛之監理、稅捐機關,甲○○詐騙得款後,分得現款十萬元,餘由「羅志誠」及「 小胖 」朋分花用,嗣經乙○○報警後,經警於上開車輛之停車場取車條採集指紋送驗後始為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金車當鋪店長乙○○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查:
㈠被告甲○○所行使附表編號一偽造之「丁○○」
上面之照片人像,已換貼為編號二之被告甲○○本身照片,而其父、母、配偶欄位上分別為「楊嘉祥」、「李玉芬」、「黃麗梅」,職業欄「無」、役別欄「預士」,及未有普查、投票註記(偵卷第十二頁附頁參照),與被害人丁○○本人」、「自耕農」、「常兵預」,並有普查及投票註記等之記載(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對照,顯有不符,是該扣案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丁○○」屬明確。再本件經警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停車場取車條上指紋送請鑑驗,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確係被告左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四九六五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六0四0八號鑑驗書、冒名「丁○○」之停車場取車條等各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有偽造「丁○○」名義之署名及指紋各二枚)、自小客車查詢資料、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偽造之丁○○名義之名義之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九十一年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一九八三一七號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乙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附卷可稽,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竹監壢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附丁○○上開車輛真正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桃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九八七二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
㈡其次,上揭附表編號五、六、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等公文書上之徵收機關長官欄「交通部公路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開徵」之字型、內容與真正者不符,其上所載「桃園監理站」、代號「53」、「52」之字型及代號,亦與該車號00-0000號車輛所屬監理機關為中壢監理站、代號為63、62者不符,又「91」、「全」等字列印位置亦不符,故明顯均屬偽造,此有中壢監理站上揭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竹監壢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一件、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一竹監稅字第0九二000五九一號函附上開資料樣張、說明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
⑴上開偽造繳款書上管理代號稽徵單位H48,並非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之代號,徵收機關上之印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款專用印」,亦與該處當年度使用之印模不符,有該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桃稅消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三號函一件附卷足憑,足見,上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非該處核發而屬被告等人所偽造。
⑵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編號0000000C0八
0四六號),並非屬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而係車號00-0000號車主(登記 楊舜麟 )所有;且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而扣案偽造之保險證上之保險期間,則列印成不實之「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真正之保險證背面之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一號,已被變造為「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五號」,此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友總汽車字第00六六號函一件、上開偽造之汽車保險證影本乙份附卷比對足參。又被告所持以向金車當舖詐騙行使之上開車輛保險證背面載明保險公司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述之友聯保險公司,此部分亦屬偽造,附此敘明。
⑶上開附表編號五、六、七文件上之徵收機關長官欄「交通
部公路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徵收機關上之印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款專用印」,既與該機關製用之真正印文不符,且與當年度使用之印模不符,則被告與「羅志誠」、「小胖」等人當有偽造上開印章,進而偽造編號五至七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監理、稅捐機關,堪認明確。
⑷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號牌字跡,與監理機
關核發之真牌不相符,且其底色漆、四周R角、四孔洞毛頭等項,均與真牌不相符,乃為偽造車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0一八一四號函、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同年二月十七日運牌鑑字第九二0二一七0一號函附鑑定報告各乙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偽造上開號牌二面、變造該車上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一號(準私文書)以行使,已臻明確。
二、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該紙本票票面上之發票人姓名、發票日、金額「四十萬元」、地址等欄,除發票日外,餘均由伊所偽造無訛等語(本院㈡卷第一二九頁參照),核與金車當鋪店長即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冒名「丁○○」之停車場取車條、丁○○察局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該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非
伊所寫,係當舖人員說由他們填寫,因涉及利息的起算,伊就說好由你們自己填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有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編號0八九五一七號之本票上偽造面額四十萬元,並於發票人欄,偽造「丁○○」名義之署名,簽發該紙本票連同上開偽造證件資料等物,交付金車當舖乙○○作為車輛徵信、還款擔保以為行使,且於審理時坦承:上開切結書與本票日期是同一天所寫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參照),而經徵諸該紙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所填日期確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二者一致,核屬相符,是該當舖顯無另填載不同日期作為起算點計算利息之意見,從而,被告於本院所辯因涉及利息的起算,才同意由當舖人員填寫云云,已有可疑。
⑵次經將該紙本票上
字跡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復稱:阿拉伯數字因其筆畫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三一七九0號函一件附卷足憑。惟再經本院將上開本票上發票日期年月日之91、10、18等字跡,與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上所填日期、比對結果,上開各字之運筆、走勢、神韻渾極相似,顯難認係不同人之筆跡。此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亦未聲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
⑶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該名歹徒來借款時,有
填寫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新台幣四十萬元本票並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本票影本,其上之名字係他所簽、手印係所蓋?)是等語;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卷內本票影本,被告說發票日期不是他本人所填寫?)這是被告填寫的沒錯,(對被告說本票的發票日是當舖的人寫的,有何意見?)那不是伊寫的,(在一般交易習慣,發票日期是典當當日填寫,還是等債務不履行時,再授權你們填寫?)是典當當時就填寫的;(本票上的各欄位有無是你們當舖的人員寫的?)都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明確(偵卷第七頁反面、八七頁,本院㈡卷第二一頁參照)。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你於何時、何地、持何物典當詐財?)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許,持偽造丁○○十萬元整」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參照),亦於審理中坦承伊出面詐財與簽發該紙本票,確係於同一日所為無訛,綜合以觀,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堪認係被告偽造發票之同時所一併填寫無疑。被告所辯,誠無可信。
㈢被告上揭偽造、變造、行使偽造、變造之公、私、特種、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而其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行為,所辯與卷證有悖,委無可採。是被告確有上開二部分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限於明示通謀,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第一二四0號、第一七八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羅志誠」、「小胖」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變造、行使偽造、變造各項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就偽造、變造上開公文書、(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推由甲○○出面行使上開文書以為詐財,且渠等當知以車輛出面向民間當舖質押借款,實有應當舖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高度可能性,渠等仍執意為之,當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內,是渠等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
不應另行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先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一部,持向金車當舖乙○○質押借款四十萬元,並再偽造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該當舖,係作為擔保將來清償或典當擔保之性質,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而借款,自有論以詐欺罪牽連關係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偽造國民定關於身分、年籍、能力等之特種文書。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其公務員之資格者,即不得謂之公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用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夥同「羅志誠」、「小胖」等人,由伊駕上開偽造車牌號碼之五F-二五一0之車輛出面質押借款,編號十、十一之號牌二面及引擎上號碼均屬準私文書,且號牌既屬偽造,引擎號碼亦由真正之「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一號」,已被變造為「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五號」,均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交通部公路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編號五、六之徵收機關長官欄)規格大、小二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款專用印」(編號七之徵收機關)一枚,在機關全銜下既有「統一收據專用章」、「收款專用印」等文字,其非印信條例規定,由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而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已明,於上開編號五、六、七公文書上所偽造上開印文,自非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仍應認係私印文,且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及「羅志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印章,為其偽造私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其等偽造各式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等罪,偽造各項文書等部分,均不予論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及指紋二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互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本件公訴人起訴雖未就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因廢止前之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確定,並定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雖經處刑、假釋、執行完畢,仍一再犯案,且生活無度,為圖詐財,不惜偽造有價證券、各式文書持以行使,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自應酌量加重其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約四十萬元,及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丁○○」反面影本、行車執照、自小客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乙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與共犯「羅志誠」、「小胖」等人偽造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應諭知均沒收之。⑵未扣案之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所貼之「甲○○」照片一張、編號十二所示之停車場取車條上之「丁○○」之署名及指紋各一枚、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偽造上開「統一收據專用章」、「收款專用印」共三枚(其上印文共三枚,已隨同上開編號五至七號偽造文書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編號十一之變造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五號一枚、編號十六所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紋各二枚,既屬偽造之印章、署名、指紋及照片,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均沒收之。⑶再編號十三之偽造本票一紙(票號0八九五一七號,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及指紋二枚,已隨同本票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⑷至編號十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編號十二所示之停車場取車條、編號十六所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僅將變造之引擎號碼、偽造「丁○○」名義之署名與指紋予以沒收為已足,因被告已將該自小客貨車交付當舖質押擔保、取車後取車條已交由停車場收回管理、切結書已交付該當舖作為交易憑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1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
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晴翔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偽造標的數量備註
一、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照片一張
三、偽造「丁○○」名義之行車執照一張
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一張
五、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張
六、九十一年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一張
七、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張
八、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
九、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乙份
十、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二面
十一、變造之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二一五七五號(在車號00-0000號車輛上)一枚
十二、停車場取車條上偽造之「丁○○」之署名及指紋各一枚
十三、偽造之本票(編號0八九五一七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上有偽造「丁○○」之署名一枚、指紋二枚)一紙
十四、偽造之「交通部公路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印章(編號五、六之徵收機關長官欄)二枚
十五、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款專用印」印章(編號六之徵收機關欄)一枚
十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內偽造之「丁○○」署名及指紋各二枚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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