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與本件車禍事實不符,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或湮滅刑事證據罪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不令具結之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僅依警方筆錄及鑑定報告認定車禍之過失責任,未至車禍現場勘驗或傳訊專業人士到庭訊問,亦未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減速慢行之涵義加以解釋,原審逕依該刑事案件之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造成,顯有違誤。
(二)減速慢行之涵義為駕駛人應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倘發生車禍事故,即意謂未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前有一彎道(下稱系爭彎道),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行經系爭彎道時並無法看見肇事地點及上訴人騎乘之車。而系爭彎道屬危險路段,有彎道、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坡路(下坡)及減速標線(跳動路面)等五種警告減速標誌,以被上訴人車行時速六十公里計算,其一秒之反映距離為十六點七公尺,系爭彎道距肇事地點僅十五公尺,是被上訴人係於通過系爭彎道後在不及一秒之反應時間下,未能減速而追撞上訴人之車左後側,致上訴人有脾臟破裂之傷害,其車之殘餘二分之一動力,依據慣性定律作用,遺有刮地痕呈左斜走向十一點一公尺,顯見其車速之快。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彎道之危險路段本應注意而能注意,詎疏於注意,竟未減速慢行,致快速通過系爭彎道時,追撞上訴人車後方左側,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陳稱其見上訴人之車由路旁駛出,以為上訴人要直行,其閃入內側要超過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之車於通過系爭彎道後而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三)上訴人之車係於外側車道,遭被上訴人之車於轉過彎道後快速追撞後方左側,此與證人 林廉翔 證稱被上訴人過彎道時,撞擊上訴人之車之證詞相符。上訴人之車於行駛時,並無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及跨越標線禁制,此觀上訴人之車一有刮地痕偏右,呈直行走向四點八公尺,機車左倒於外側車道即明,上訴人倘貿然左轉,則將與被上訴人之車成T字型撞擊,刮地痕不會成直行走向,上訴人之車亦會比被上訴人之車先行倒地。是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之車起步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逕行左轉等情,顯有疑義。鑑定報告尚有未查證系爭彎道與肇事地點有無減速慢行之因果關係及誤載肇事地點等錯誤,顯不足為認定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未婚,目前為東海大學學生,並無資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二件、照片四件、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影本一件、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八件、解釋減速慢行資料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刑事告發狀影本一件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準備自台中市○○區○○路左轉至同路二十七巷,時速約十公里,當時對向有一部大客車經過,待大客車經過,上訴人起步左轉至肇事地點,忽然被車撞上左側等語。而其訴訟代理人於偵查時自承上訴人於肇事地點,轉彎未打方向燈。另證人林廉翔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之車剛起步要左轉,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之車即向左閃,因上訴人之車仍向左偏,故擦撞到被上訴人之車等情。基上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違規左轉,並非直行。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一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駁回之。從而,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確由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次者,被上訴人目前為東海大學三年級學生,未婚而無資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續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七八七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二四三號傷害案件執行卷宗。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五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第一審卷宗、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二七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劃有禁止左轉之分向限制線,即台中市○○路○○巷之巷口對面車道路邊起步左轉,進入同路二十七巷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同方向在其左後方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三千三百元,暨其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僅依警方筆錄及錯誤之鑑定報告認定車禍之過失責任,而未至現場勘驗或傳訊專業人士到庭,原審逕依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所造成,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彎道之危險路段,其有彎道、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下坡路及跳動路面,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之速度,致追撞上訴人車後方左側,為本件車禍之主因。且上訴人之車於行駛時,並無貿然左轉進入內側及跨越標線禁制,此觀兩車之刮地痕方向、上訴人之車為左倒及被上訴人之車較被上訴人之車先行倒地甚明。況鑑定報告除未查證系爭彎道與肇事地點有無減速慢行之因果關係外,亦誤載肇事地點之錯誤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巷之巷口對面車道,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九百四十二元等事實。有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因,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可言。是本院自有審究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之必要,本院茲就認定本件車禍之事證及車禍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等爭執要點,加以論述如後。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鑑定報告上之肇事地點欄記載,即台中市○○區○○路○○巷口,而非確實發生車禍之東大路二七巷之巷口對面車道。惟肇事經過欄記載,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東大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處,適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同向於右前路邊駛出左轉東大路二十七巷,兩車發生碰撞事等語。依據該記載,可知車禍發生處於東大路二七巷口之附近車道甚明,其與發生車禍之東大路二七巷之巷口對面車道,描述之地點相符。是肇事地點欄雖記載東大路二七巷之巷口,並非僅指車禍之發生點正處於巷道交會處,故鑑定報告書並無誤載肇事地點。參諸上訴人於警訊陳述,即上訴人於東大路要左轉東大路二七巷,其左轉至肇事地點時,忽然被來車撞上左側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益徵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肇事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巷口對面車道無誤。況依據鑑定報告肇事經過欄記載,被上訴人沿東大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輔以現場圖示所繪製之車禍位置圖,明顯可知,肇事地點為東大路二七巷口對面車道,而非東大路二七巷口。是上訴人指摘鑑定報告書誤載肇事地點,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之車於行駛時並無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及跨越標線禁制,此由二車之刮地痕方向、上訴人機車左倒於外側車道及被上訴人之車先於上訴人之車倒地即明云云。惟二車相撞,未必於相撞時即倒地,依慣性定律,常會因撞擊後重心不穩,致車體受損或人身受傷,而前行一段距離,始行傾倒滑行。而滑行停止之距離、方向及所遺留之刮地痕,係繫於車輛行駛之速度與撞擊力道。是車輛相撞後之倒地時間及次序,應視車輛相撞前之時速及相撞後之車輛行駛距離等因素而定之。從而,上訴人之車左倒於外側車道,應係撞擊後前行傾倒滑行所致,而其車所遺之刮地痕自係傾倒滑行後所造成,此均與撞擊時,兩車之車行方向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雖執上詞,指摘原審認定其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及跨越標線禁制不當云云,洵非有據。況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三)至於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係屬彎道、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下坡路及跳動路面,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顯示,肇事地點前確有一角度不大之彎道,然肇事地點已過彎道,而為一直路,上訴人仍爭執其為彎道,恐有誤解。該路段之時速為五十公里,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已減速之事實。經證人林廉翔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為被上訴人騎車搭載之人,被上訴人過彎道前有減速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自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確已減速動作,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時速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四)另所謂減速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應指減速至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遇可於合理反應時間內處理之突發狀況時,可以適時停車,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非如上訴人所理解之若發生車禍即是未減速慢行,否則無異要求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以緩如步行之速度行進,則道路作為車輛通行使用之作用將喪失殆盡,此應非立法本意,且上訴人以十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行進致發生車禍,豈非亦屬未減速慢行,而應負過失責任。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未遵行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左轉,而被上訴人駕駛上述機車,正常左側超車,突遇上訴人左偏侵入其行進路線,被上訴人雖已為減速慢行,仍無從為煞避之反應,而無防範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不足採信。
(五)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之指示;再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輛於碰撞後,上訴人之機車係左後車身損毀,被上訴人機車係車前車頭損毀,右前斜板破,現場並遺留有被上訴人車輛呈左斜走向十一點一公尺之刮地痕,上訴人車輛呈直行走向之四點八尺刮地痕,上訴人之機車則左倒於外側車道等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機車之撞擊處,係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側,是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確有左轉之動作,可資認定。證人林廉翔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看見上訴人之機車剛起步左轉,被上訴人看見即向左閃,然上訴人仍向左偏轉過,兩車遂發生碰撞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自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沿台中市○○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上訴人則係於東大路二七巷巷口對面車道欲起步左轉,上訴人甫起步左轉即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相撞。
(六)基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據兩造機車之行駛關係位置而言,被上訴人車係後方車,上訴人車則為前方車。依據車禍散落物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之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位置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轉彎,而上訴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參諸當時之天候晴,視距良好,四週無障礙物,上訴人顯有疏於注意道路標線,於禁止左轉之路段不當左轉,自有過失。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路邊起步時違反標線禁制不當逕行左轉,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在卷可憑。
(七)按法院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而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是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資料之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與本件車禍事實不符,而原審亦未至現場勘驗或委請專業人士到庭訊問。是原審認定車禍發生責任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資料之一,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是否與本件車禍事實相符,法院應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再依自由心證加以取捨及判斷。原審及本院均已就上開鑑定報告,踐行調查證據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指摘法院僅依據鑑定報告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車禍過失之責任,顯係以偏蓋全,不足為憑。既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以依據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無庸再至車禍現場勘驗或訊問專業人士。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茲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審酌如後:
(一)醫藥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致生之財產上之損害,如醫藥費等費用,雖屬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應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過失傷害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九百四十二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收費收據為證,上訴人對此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是該醫療支出費用為必要之醫藥費用,自應淮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其精神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三千三百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婚,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為東海大學學生,並無資力。反觀,上訴人未婚,00年0月00日出生,係東海大學學生,亦無資力(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進行臉部傷處治療,因顏面受損涉及美觀程度,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至明。是本院斟酌上訴人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無資力及職業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萬三千三百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審核減至六萬元,亦屬相當。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即醫藥費九百四十二元加上精神慰藉金六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