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東勢監理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勢監裁字第裁71-G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因該車老舊常故障,不敢騎遠,只在崙背鄉內騎乘,異議人先生從事臨時建築粉刷洗石子工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六點十分至晚上七點,偕同整組工作人員在彰化縣二水鄉從事粉刷洗石子工程,所以本機車並未到台中港河南路口,為此提出異議,並檢附機車照片(影本)一張為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者,處罰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執勤員警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法人員於逕行舉發違規案件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到庭堅稱其僅為車輛所有人,車輛使用人為其先生 傅振秋 ,核與證人傅振秋到庭證述相符。而證人 劉明雄 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固到庭證稱:我們是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在中港路與河南路口看見該違規車輛從河南路紅燈左轉往中港路市區方向行駛,我攔截他,但他不停,從我身邊閃過,攔截他時距離該車輛約八˙八公尺,我靠近他,他閃避我,距離約二公尺時我看見他的車牌,車上坐有二位男士,均戴安全帽無法辨識,車型是山葉,顏色是黑色,我有註明顏色車型於違規單封面上,回去再核對電腦資料,封面是有留存,但忘了帶到法庭等語。本院參諸卷附之違規通知單上是載明「二男共乘」等字,惟對於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均無一字加載,已令法院對於警方是否違反上述處理細則之規定,起了懷疑,且警方若真有記載車型、顏色、車號等足以辨明車輛之資料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封面,信實不可能漏載或吝於記載該車型、顏色等特徵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卻僅簡要記載「二男共乘」之特徵而已,是證人劉明雄之上述證詞,亦可議之處,更可確認警方之逕行舉發措施,是與上述規定有違。既然如此,即容有不能藉核對車輛車籍之電腦資料以確認目擊之違規車輛與舉發違規之車輛是屬同一之危險。證人 陳樹讚 即當日使用機車之傅振秋之老闆、及傅振秋二人,亦均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使用上述車輛之情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陳樹讚證稱:當日是雙十節,我一早就到崙背國中倉庫,早上六點至六點半集合(準備上工),當日傅振秋他們是要到彰化縣二水鄉去作工,我有看到傅振秋到崙背國中後面集合後,其機車就存放在崙背國中後面我租的臨時倉庫,再一同與工人搭交通車前往二水工地,不可能騎機車到工地去,我可以確定沒有人去動傅振秋那台車,因為車輛鑰匙是個人保管,但存放機車的倉庫鑰匙是駕駛交通車的司機保管,後來我去工地巡視,我確定有在工地看見傅振秋,時間可能已經超過九點,傅振秋的黑色機車我見過,車況不好,要騎到二水都很難,不可能騎到台中市,而且來回需要三個小時,我確定那天有看見該機車在倉庫,因為那天是雙十節,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其上證詞,核與傅振秋於庭訊中之證述相合。證人傅振秋並提出記事曆原本,其上載明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傅振秋確實有工作時日一日之事實,且在該日期下方,均是一連串日期與工作日數之記載,並無間斷或插入,信不可能有事後填補或偽造之情事,此均經本院勘驗原本無誤後,並影印舉發違規時日之部分附卷。從而,異議人、證人傅振秋、陳樹讚之證詞,法院認為可信。警方之逕行舉發因缺乏明確之資料佐證,法院認為警方有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即不能遽論違規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之夫傅振秋。
四、再者,上述處理細則是明文裁罰機關一經車輛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為誰後,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若車輛所有人未於期限內告知者,即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直接課予車輛所有人具告知違規車輛駕駛人之義務,並於車輛所有人逾期未告知之情況下,即課予車輛所有人受罰之責任,相反的,車輛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若逾期未告知車輛駕駛人為何人,則應回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視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是否有可歸咎於車輛所有人的地方,若有,始可處罰車輛所有人。從而,本件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不僅在違規人為誰是屬不能確定,亦無何資料可資認定車輛所有人有可歸責之處,所以,移送機關根據舉發資料裁處異議人,即有不當。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決書之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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