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背信等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僱於原告銀行,擔任行員一職,負責承辦該
行客戶之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之工作,按有第三人 郭文進 邀 呂財安 及 蔡福生 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該貸款案件由被告辦理徵信即對保作業,詎被告於受理客戶郭文進向原告申貸案件之徵信對保作業時,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該筆貸款一百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等欄位內所登載之『呂財安簽名』及『呂財安印章』均非呂財安本人所為,竟違背原告銀行辦理放款對保作業規定給予核章通過完成保證人對保手續,原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撥貸,然該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發生逾期,被告違背規定徵信不實,致使原告無法向連帶保證人呂財安請求履約,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郭文進借款一百萬元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剩餘
本金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被告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偵查
起訴,並由鈞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背信等案件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之執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致生如訴之聲明所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按原告公司「綜合消費貸款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提供擔保品者,
應覓具本行認可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之立保。惟借款人如能提供副擔保品或加強信用之擔保品時,得僅徵求本行認可之保證人以上之立保。又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授信案件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第十五條所列款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
㈤查本件訴外人即借款人郭文進係向原告申請無擔保之『綜合消費性貸款』,並無
任何物保或其他信用擔保,是被告乙○○依規定於受任辦理原告授信案件時,確明知應確實蒐集分析資料,撰寫正確之徵信報告,及親自向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且亦明知是否有保證人擔保借款足以影響銀行及原告是否核貸之判斷,此亦為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之事實,顯見本件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確有影響本件借款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如無足額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契約,於原告授信貸款之初,即有被婉拒而不成立之虞。今縱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即借款人郭文進之借款契約之還款請求權並未消滅,惟因被告乙○○之故意犯行,已使原告喪失對訴外人呂財安之連帶保證債權。又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訴外人郭文進及令一連帶保證人蔡福生,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雖已對其等進行追所,惟其等迄今尚有欠款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財政部函、原告公司「綜合消費貸款作業」、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規則」、授信申請書、調查表及借據各一份、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五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偵查案卷)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受財政部接管業務,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由甲○○繼任,並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及呈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行員一職,負責承辦該行客戶之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之工作,嗣有訴外人郭文進以訴外人呂財安及蔡福生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貸一百萬元,該貸款案件由被告辦理徵信及對保作業,詎被告於受理客戶郭文進向原告申貸案件之徵信對保作業時,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該筆貸款一百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等欄位內所登載之『呂財安簽名』及『呂財安印章』均非呂財安本人所為,竟違背原告銀行辦理放款對保作業規定給予核章通過完成保證人對保手續,原告遂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撥貸,然借款人郭文進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上開背信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財政部函、原告公司「綜合消費貸款作業」、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規則」、授信申請書、調查表及借據各一份、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0五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六號偵查案卷)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債權安全性厥為首要之原則,而有關授信戶現況之徵信、對保、擔保品等事項,關係授信品質之良窳,為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故金融機構就貸放款設有相關作業規定,倘能依循該等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若已盡該等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乃為金融機構應承擔之風險。查本件被告身為中興銀行之行員,負責處理放款徵信及對保業務,當知該等業務足以影響授信之評估,且攸關中興銀行放款債權之清償及中興銀行之整體利益,竟仍在系爭貸款案中未正確誠實徵信及對保,即逕予提出向中興銀行逐層簽報核貸,致使中興銀行據此為不正確之風險評估,已如前述,則被告罔顧授信品質,顯已危及銀行之利益,且系爭貸款並無物保,又已發生逾放之情形,原告已向訴外人郭文進、蔡福生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至今仍未受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等情事與被告於承辦系爭授信案之初,未依照中興銀行相關放款徵信、對保作業規定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復參以被告與系爭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親誼關係(借款人郭文進與被告之夫有同學之誼,連帶保證人蔡福生則為被告之夫兄),足認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至為顯明。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實徵信行為,致受有系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