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中傑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丙○○依序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玖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零一十五元;應給付原告
丙○○三十一萬零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甲○○○及丙○○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公司樣品部門主管人事及管理之樣品室副經理乙○○,通知原告係縮編之對象,於翌日起即無須打卡,同時並對原告提出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被告僅發給三個月之資遣費方案,因被告所提之資遣方案與勞動基準法不同,故原告均未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工資迄今仍未發給原告,故被告既以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⒉原告甲○○○工作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分別為十五年六月,前六個月
之薪資(即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分別為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其平均薪資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16970+18145+14923+15997+17608+15997)/183X30=16334】;原告丙○○工作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年資分別為十三年二月,前六個月之薪資(即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分別為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二萬五千九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其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即(25105+25900+19540+19540+23117+18347)/183X30=21565】。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甲○○○及丙○○分別可得請十五又二分之一及十三又六分之一之平均工資,且原告二人年資均已超過三年,故得請求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甲○○○及丙○○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及三十萬五千五百零四元。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起即
片面要求減薪,減薪幅度達二成,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工資之約定,未給付工資報酬,有害勞工權益,原告於同年十月七日與訴外人郭 李秀蘭黃淑貞 二人聯合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勞資糾紛,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⒋又退步言,被告提出二個月或三個月之資遣方案,迫令原告簽立切結書接受,否
則即不發給資遣費,然被告所提出之資遣費既與原告之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計算資遣費之金額相差甚遠,亦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亦得據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⒌再退步言,兩造間既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解僱發生爭議,爭議期間,原告均
無法工作,被告均未發給爭議期間之工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被告業務緊縮之裁員計劃,又提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方案要求原告離開公司,肇致因被告解僱發生爭議,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若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自勞資爭議期間開始至訴訟確定法律關係之爭議期間,被告亦應依法發給工資,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發給工資報酬,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⒍被告自九十年八月起片面決定減薪,並於九十一年二月起強迫勞工無薪休假,此
二者均未經勞工同意,且此二措施,至原告遭解僱之時,仍繼續不斷實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在臺中縣政府所舉行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勞資協調會議時,即對上開違反法令及勞動契約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終止兩造契約,係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⒎再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既應給付爭議期間之工資,原告亦得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薪資。
⒏綜上所述,原告甲○○○及丙○○依序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籍資料、原告丙○○之勞工保險卡、原告甲○○
○之打卡卡片、人事公告、勞資協調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淑貞、 蕭永祿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未曾向原告甲○○○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而係原告甲○○○自行向被
告公司副經理乙○○請辭,待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原告甲○○○立即辦理離職手續,之後未再出現於被告公司;原告丙○○係與被告公司之另一同事 黃耀南 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惟因原告丙○○自己比較想離職,遂要求黃耀南給予此次機會,並託乙○○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並以工資三個月作為其自動離職之條件,事後係因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被告丙○○立即辦妥離職手續,之後亦未再出現於被告公司。原告既均係主動申請離職,是本件應屬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於勞動契約消滅後,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與公司全體員工進行協商,達成全公司減薪百分之十至二
十之決議後,始由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公告減薪事宜,原告二人於當時起,受領減薪之薪資長達一年多之久,從未對此部分提出異議,或主張所支領者僅為部分薪資,自屬默示同意被告工資調整,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由勞雇雙方合意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係被告片面減薪。再者,此次減薪並非針對原告二人,而係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均一體適用,以求共體時艱,並無任何不當,更何況被告給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亦非不當減薪,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欲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無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規定為主張均非有據。況被告減薪後,被告亦僅得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卻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始終止勞動契約。
⒊退步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申請調解時,均係主張因遭被告
解僱而請求資遣費,調解過程均未提及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其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於準備書狀增加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已逾越除斥期間。
⒋況且勞動契約需以受僱人服完勞務為其給付之前提,而原告於勞資爭議發生後,
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於勞資協調時表示請原告二人回公司上班,原告均置之不顧,而未回公司上班,原告二人既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任意罷工及怠工,被告自無需對其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自非有據。
㈢證據:提出原告二人之最近六個月薪資表及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素珌 、黃耀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副經理乙○○,通知原告係縮編之對象,於翌日起即無須打卡,同時並對原告提出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被告僅發給三個月之資遣費方案,因被告所提之資遣方案與勞動基準法不同,故原告均未同意,被告既以業務緊縮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縱認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起即片面要求減薪,減薪幅度達二成,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工資之約定,未給付工資報酬,有害勞工權益,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亦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告提出之資遣方案,迫令原告簽立切結書接受,否則即不發給資遣費,此與原告之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計算資遣費之金額相差甚遠,亦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亦得據此為由,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兩造間既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解僱事由發生爭議,爭議期間,原告均無法工作,被告均未發給爭議期間之工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被告業務緊縮之裁員計劃,又提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方案要求原告離開公司,肇致因被告解僱發生爭議,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若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自勞資爭議期間開始至訴訟確定法律關係之爭議期間,被告亦應依法發給工資,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發給工資報酬,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退步言,若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既應給付爭議期間之工資,原告亦得請求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之薪資。是原告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自動請辭,並經被告同意後,二人自行辦理離職手續,之後未再出現於被告公司,是本件應屬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於勞動契約消滅後,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另被告公司減薪係透過與公司全體員工進行協商後,始行公告實施,並非針對原告二人,而係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均一體適用,以求共體時艱,並任何不當,更何況被告給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亦非不當減薪,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據此終止契約尚非有據,況被告減薪後,原告亦僅得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卻逾越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始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三十一日申請調解時,均係主張因遭被告解僱而請求資遣費,調解過程均未提及有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其事後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於準備書狀,增加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已逾越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於勞資協調時表示請原告二人回公司上班,原告均置之不顧,而未回公司上班,原告二人既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任意罷工及怠工,被告自無需對其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勞資爭議期間之工資,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甲○○○及丙○○主張其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甲○○○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止,年資為十五年六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即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分別為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其平均薪資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即(16970+18145+14923+15997+17608+15997)/183X30=163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工作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止,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即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分別為二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二萬五千九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其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即(25105+25900+19540+19540+23117+18347)/183X30=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籍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二人之最近六個月薪資表足資參照,被告對上情復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告公司之副經理乙○○自陳:因為當時正值公司在排無薪休假,我想這也不是辦法,而在樣品面部的公開場所曾跟全場員工說:現在工作比較少,你們如果有好的工作,要換工作,我們也不反對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確有因業務緊縮而需裁減員工,而於公開場合公開對員工表示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之窘況情形,並鼓勵員工主動另行覓尋新工作。又證人黃淑貞到庭證稱:原告二人有遭公司解僱,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接到被告公司師傅 王閩弘 的通知我不用來上班時,我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副理乙○○求證,我表示我接到王閩弘裁員的通知原因為何?她說要縮編,我問有幾人,她說原則上有六個人,她說有我、甲○○○、丙○○、 郭李秀蘭鄭飛鵬 及一名女生,我忘記她的名字,我問她什麼原因,她說郭李秀蘭年紀太大,我是因為薪水比較高,甲○○○是因為她工作部門不需要那麼多人,丙○○跟另一名男工人比較,那個男工人技術比較好,所以丙○○被淘汰,因為我工作部門由一位師傅一同管理,那個師傅就是王閩弘,所以由他通知,因為原告丙○○、甲○○○是乙○○管理,所以由乙○○通知。乙○○跟我說她有告訴甲○○○跟丙○○要他們來簽切結書,但沒有說不簽切結書要怎樣。她的意思是說簽了切結書才給二個月薪水等語,核與證人黃耀南到庭證稱:乙○○曾向我跟原告丙○○商量,要我們二個人間留下一人,我就主動提起要二個月薪水離職,乙○○主動問丙○○說我提出的二個月薪水條件要不要等語,及被告公司之副經理乙○○陳稱:我也曾跟原告甲○○○講過說她家比較富裕,有比較好的工作儘量去找,如果有找到比較好的工作,公司會給你二個月薪水等語,大致相符,復查,證人蕭永祿到庭證稱:我是民意代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早上,原告甲○○○來找我,就跟我說她要去上班,結果公司的人把卡片拿下來,不給她上班,並向她表示不用來上班,願意給她二個月的薪資,我聽了之後,覺得她工作已經十幾年了,這樣不合理,之後我們二個人就一起去被告公司,我想雙方若可以互相讓步的話,可以談看看,結果對方開的條件堅持要給二個月薪資,我覺得不合理。一開始我和原告甲○○○到公司,遇到女性經理,我先開口問好,女經理就直接跟原告甲○○○講話,她說裡面工作都沒有,二個月薪水給你,你就不用來,原告甲○○○說她這樣不能夠接受,我就開口說,我說這樣不太合理,應依據法律所規定換算實際金額,雙方再來談,於是我把我們之前換算好的資遣費給她看,並跟她說不一定要照這個金額,並說沒有辦法接受法院見,我又跟她說我要會勞工委員會,她態度就軟化了,她說她要跟上司報告,並告訴我她的權限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足見甲○○○卻曾因卡片被取走無法正常上班,而覓尋證人蕭永祿前往被告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向原告二人提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係原告二人主動向公司副經理乙○○請辭,待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後,原告甲○○○立即辦理離職手續等語,惟查,證人黃耀南又證稱:我未曾聽到原告甲○○○主動向公司提出離職等語,另證人陳素珌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甲○○○是同一個部門的員工,我並沒有聽到原告甲○○○主動要求離職,只知道她跟丙○○、郭李秀蘭、黃淑貞離職,離職原因不知道等語,又證人黃耀南證稱:乙○○曾主動問原告丙○○我提出的二個月薪資離職條件是否接受,丙○○說要,後來丙○○回去後打電話來說二個月不要,他要三個月等語,依證人黃耀南所述,原告丙○○雖曾同意以二個月薪資作為離職條件,惟其於答應乙○○所提出之條件時,被告並未立即要求簽立切結書、交付二個月之薪資或直接要求辦理離職手續,反而又於事後以電話表示要求三個月之資遣方案,足見被告公司乙○○提出二個月之資遣方案,尚有使原告丙○○考量之餘地,始有原告丙○○事後又以電話要求提升資遣方案之舉,再者,原告丙○○事後所提出之三個月之資遣方案,除與被告當初所提出之條件有異,亦未見被告公司提出給付,要難推知其與原告丙○○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係自動請辭,並經被告同意,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乙節,尚非可採。據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有以業務減縮為由,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實。
五、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雇主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止,年資為十五年六月,如前所述,其平均薪資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依照前開說明,其得請求十五又二分之一之平均工資,且原告甲○○○年資已超過三年,故得請求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即16334X(15+1/2)+16334=269511】;原告丙○○主張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止,年資為十二年四月(原告誤計為十三年二月),如前所述,其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依照前開說明,其得請求十二又三分之一之平均工資,且原告丙○○之年資既已超過三年,故亦得請求三十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即21565X(12+1/3)+21565=287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出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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