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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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壹張、錄音機壹台、台組二字簽注表壹張、六合彩簽注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屏東縣屏東市○○路四十之四號雖係住宅,被告甲○○○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一張、錄音機一台、台組二字簽注表一張、六合彩簽注表六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