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簡總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融資契約,期限自91年5月3日起至92年5月3日止,
以150,000元為限度循環借款,按月償還最低繳款金額。詎
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計有131,983元未付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均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及客戶欠款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