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8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2月12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
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8月12日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99,397元及自94年8月13日
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97元,
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
息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1.825%、6個月以上者為年息
3.65%,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
予酌減至依年息1%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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