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91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6日下午12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公司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合
併後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聲
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動用繳款記錄
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