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燦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被告何燦榮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期滿。扣案之物(103年白保字第155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何燦榮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91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而被告業於103年10月6日履行檢察官指定向國庫繳交50萬元,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8月7日期滿,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偵查卷及103年度緩字第383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0張在卷供參,是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扣案物,因與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無涉,又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扣案物則屬證人即被告之妻 潘素蘭 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亦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保管單,並比對原審裁定附表一內容,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有「牙科診療椅2臺」、「假牙修復空壓機1臺」等物,且與其違反醫師法有關,僅因體積過於龐大,查扣載運相當不便而責付予其,此有扣押物責付保管單可參。而其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至,對上開「牙科診療椅2臺」、「假牙修復空壓機1臺」等扣案物已無責付保管之必要,原審漏未宣告沒收,顯有違法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燦榮前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算1年,於104年8月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無涉,或非屬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素蘭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同上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原審據此認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專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在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裁定時,法院亦應同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即應以「聲請書所載之聲請內容」為准駁裁定之依據。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係以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白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限,此觀諸卷附聲請書自明(見原審卷第2頁),而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內,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牙科診療椅2臺」、「假牙修復空壓機1臺」等物,難認屬檢察官聲請之範圍。縱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確扣有「牙科診療椅2臺」、「假牙修復空壓機1臺」且現仍由其代為保管中等情屬實,惟檢察官既未就此一併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諸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無從審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若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白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鑷子│1盒│1│├──┼───────────┼──┼────────────┤│2│探針│1盒│2│├──┼───────────┼──┼────────────┤│3│口鏡│1包│3│├──┼───────────┼──┼────────────┤│4│牙科器具│1盒│4│├──┼───────────┼──┼────────────┤│5│吸管│1包│5│├──┼───────────┼──┼────────────┤│6│齒模│3盒│6│├──┼───────────┼──┼────────────┤│7│鑽頭│1包│7│├──┼───────────┼──┼────────────┤│8│藥品(麻醉藥組)│4包│8│├──┼───────────┼──┼────────────┤│9│牙材│1包│9│├──┼───────────┼──┼────────────┤│10│探針(2)│1盒│10│├──┼───────────┼──┼────────────┤│11│針頭│1包│11│├──┼───────────┼──┼────────────┤│12│鑽頭(2)│1盒│12│├──┼───────────┼──┼────────────┤│13│器械設備(消毒箱)│1臺│13│├──┼───────────┼──┼────────────┤│14│口鏡(2)│1包│14│├──┼───────────┼──┼────────────┤│15│蠟片│1包│15│├──┼───────────┼──┼────────────┤│16│齒床補修用組│1包│16│├──┼───────────┼──┼────────────┤│17│牙拖清潔劑│1盒│17│├──┼───────────┼──┼────────────┤│18│石膏│2盒│18│├──┼───────────┼──┼────────────┤│19│製作假牙模具│1盒│19│├──┼───────────┼──┼────────────┤│20│牙科器材│6盒│20│├──┼───────────┼──┼────────────┤│21│器械設備(假牙磨牙機)│1臺│21│├──┼───────────┼──┼────────────┤│22│器械設備(假牙潔牙機)│1臺│22│├──┼───────────┼──┼────────────┤│23│器械設備(鹵素光儀)│1臺│23│├──┼───────────┼──┼────────────┤│24│銀粉│1包│24│├──┼───────────┼──┼────────────┤│25│棉花│1包│25│├──┼───────────┼──┼────────────┤│26│消毒劑│2包│26│├──┼───────────┼──┼────────────┤│27│藥品(臨床用藥品)│2包│27│├──┼───────────┼──┼────────────┤│28│藥品(消炎止痛藥)│1包│28│├──┼───────────┼──┼────────────┤│29│活動假牙│5盒│29│├──┼───────────┼──┼────────────┤│30│藥袋│1包│30│└──┴───────────┴──┴────────────┘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新北地檢署103年度白保字│││││第15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名片│1包│31│├──┼───────────┼──┼────────────┤│2│筆記本(帳本)│2本│32│├──┼───────────┼──┼────────────┤│3│病歷冊│4本│33│├──┼───────────┼──┼────────────┤│4│病患名冊│3本│34│├──┼───────────┼──┼────────────┤│5│泰安牙室患者資料│1本│35│├──┼───────────┼──┼────────────┤│6│廠商名片│1本│36│├──┼───────────┼──┼────────────┤│7│全佳齒模所指示書│1本│37│├──┼───────────┼──┼────────────┤│8│進貨單│7本│38│├──┼───────────┼──┼────────────┤│9│麻醉藥進貨單│1本│39│├──┼───────────┼──┼────────────┤│10│送貨資料│1本│40│├──┼───────────┼──┼────────────┤│11│估價單│1張│41│├──┼───────────┼──┼────────────┤│12│名片冊│1本│42│├──┼───────────┼──┼────────────┤│13│聯絡資料│1本│43│├──┼───────────┼──┼────────────┤│14│瓷牙送貨單│2本│44│├──┼───────────┼──┼────────────┤│15│存摺(潘素蘭存摺)│2本│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