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號、第1144號、第40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得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6分許,騎乘其父友人施有
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 歐助諒 所有置於該工地上之木工電鑽1支、小型起重機1台、水泥用電鑽1支、切割機1台、木工用圓鋸
1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歐助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其父 張來 基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蔡榮正 所有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內有家電啟動器、計時器、電表、恆溫器、鐵鎚、鋸子,價值共約2萬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工具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蔡榮正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2月5日中午11時59分許,騎乘其於另案所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工地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 梁啟貞 所有置於該工地上之電鑽1支、切割器1台(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梁啟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助諒、蔡榮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清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助諒、蔡榮正、證人即被害人梁啟貞、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來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 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一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6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頁、警一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三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7至4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均係於數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㈠部分│張清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㈡部分│張清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㈢部分│張清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