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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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忠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至1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後淨重共109.0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92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忠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30頁、第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2至3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75頁、偵字卷第7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2.10%至75.70%,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92公克等事實,有該院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至7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附表所示)及對價(不詳),持有期間之久暫(約2至
3日),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5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40至43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7.217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37.179公克,│││││純度約66.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749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169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8.133公克,│││││純度約72.90%,驗前│││││純質淨重約5.955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03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078公克,│││││純度約75.70%,驗前│││││純質淨重約0.835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62.662公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62.636公克,│││││純度約42.10%,驗前│││││純質淨重約26.381公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訴 字第 286 號判決(105.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 上訴 字第 528 號(105.07.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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