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侲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前女友甲○○於101年間分手後,仍不斷以簡訊及電話滋擾甲○○,甲○○不願理會,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8月10日3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甲○○,對甲○○恫嚇稱:「我先你說ㄚ、有很多人都知道,我們的事情,也知道.你以前.是什麼在出賣我的ㄚ...也知道.你和 小柏 的事情了...那麼,現在是有很多人、要去找你出來泡茶ㄚ、那麼.你自己.也是要從家理(按:應為「裡」字之誤)出門的話,你就自己看這辦ㄚ......我先說、我和你說這些話、是一點都沒有,威脅你的成份ㄚ!」等語,甲○○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乙○○即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96頁正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在傳這封簡訊前,我跟我哥哥及2位鄰居在喝酒,我跟他們提到我當初是怎麼對甲○○好的,又為了她去犯案而坐牢,我把心裡的苦悶都跟他們講,他們勸我放下,我說那如果她找我的話我怎麼辦,我哥哥他們就說不然我去請告訴人出來泡茶,我本身有憂鬱症,現在復發,當下我才傳這封簡訊給告訴人,隔天酒醒後,我想說就算了,所以並沒有去找告訴人,我也跟我哥哥說這件事就算了,不要再去找她,至於寫到出門自己看著辦,是因為99年我跟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找到的工作是一間詐欺集團,我找警察去調查,調查後有破獲,詐欺集團成員已經被起訴,告訴人沒事,但我怕詐欺集團會去找她,所以提醒她,我是出自對她的關心,沒有恐嚇的意思,當下情緒起來,不知道告訴人會害怕,事後冷靜下來,我覺得告訴人會害怕,但我一直沒有再去找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與告訴人分手後,曾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在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收受上開簡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手機顯示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0號卷第10頁)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查告訴人收受上開簡訊後,確實心生畏懼,亦據其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收到該通簡訊後會害怕,我覺得很多人要找我泡茶是要找我麻煩,會對我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或威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又觀諸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全文「我先你說ㄚ、有很多人都知道,我們的事情,也知道.你以前.是什麼在出賣我的ㄚ...也知道.你和小柏的事情了...那麼,現在是有很多人、要去找你出來泡茶ㄚ、那麼.你自己.也是要從家理(按:應為「裡」字之誤)出門的話,你就自己看這辦ㄚ......我先說、我和你說這些話、是一點都沒有,威脅你的成份ㄚ!」,且依被告供稱「小柏」為告訴人前男友,其曾放火去燒告訴人前男友的車子等語(前揭偵查卷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先提醒告訴人有很多人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的事情,包括告訴人出賣被告、告訴人與男子「小柏」的事,並以「那麼」之字詞銜接前後文,表示現在有很多人要找告訴人出來泡茶,再以「那麼」之字詞連貫前後文義,表示告訴人從家裡出門要自己看著辦,最後並特別強調這些話是一點威脅的成分也沒有。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被告各段文字既均以「那麼」2字銜接,在理解上文義自屬連貫,而非各段文字在拆開分述不同的事情。又上開簡訊內容首先提及之事,被告既係使用「出賣」字眼,或係告訴人與被告曾對之犯案之男子之事,從客觀上理解,該等文字顯帶有不滿或責備之意,在此等用語及語氣下,被告接著表示「有很多人」要找告訴人出來泡茶,告訴人因而認知被告因對其所為感到不滿,故有很多人要找其出來「泡茶」絕非係單純泡茶,而係要找其麻煩、對其不利,其理解當符合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且被告在有很多人要找告訴人出來泡茶一事後,緊接著又提到要告訴人從家裡出門要自己看著辦,依其前後連貫之文義,告訴人更有理由認為被告說有很多人要找其出來「泡茶」係要對其不利,所以其連從家裡出門都要自己看著辦。更何況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毫未提及詐欺集團或告訴人工作之事,一般人從文字上理解,根本不可能會認為被告係在講述與前文不同的事。甚者,被告在簡訊最後尚稱說這些話是一點都沒有威脅的成份,然上開簡訊內容如毫無威脅成份或毫無可能讓人認為有威脅成份,被告根本無需多此一提,而顯突兀,是由被告最後尚且特別強調並無威脅成份,更見被告若非擔心簡訊前面之內容語意不夠清楚,故特別以反話之方式提醒告訴人不要輕忽其該通簡訊所傳達之意,即係明知告訴人讀取該簡訊後會感覺受到威脅,故特別以反話的方式再次強調其所欲傳達之威脅之意。從而告訴人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認。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如果自己收到這簡訊,我也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收到簡訊後整晚睡不著,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然未獲受理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觀諸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前揭偵查卷第6頁正面),告訴人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3年9月17日,距離告訴人收受上開簡訊僅有1個月餘,核與社會一般人如遭被害,容會衡量斟酌訴諸法律之利弊得失後再決定是否提告所需之考慮時間相合,尚難執此推論告訴人並未害怕始拖延報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飾詞避就,或企求輕判,尚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然於本案案發前2年即已分手,此後被告即單方面持續不斷以電話、簡訊及信件糾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不堪被告長期騷擾,因而患有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情感性精神疾患,此有卷附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在已使告訴人產生身心疾病之情況下,被告猶不收斂,再以簡訊傳送恐嚇字句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心再次受創,內心恐懼至今,所作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實屬非輕。又被告於事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空言狡辯,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過,甚至於審理中多次出言貶低、侮辱告訴人,犯後態度實難謂之良好,依原審量處刑度,被告可輕鬆易科罰金避免受罰,實無法對被告達成警惕之目的,更無法避免被告再度對告訴人繼續實施騷擾或恐嚇,是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實尚有未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傳簡訊恐嚇告訴人,以不理性處理感情問題,殊屬非是,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被告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刑標準,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過輕之情形,即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供明:事後冷靜下來,我覺得告訴人會害怕,但我也不敢去找告訴人,因為如果是我自己收到這簡訊也會害怕……,我可以為這封簡訊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96頁正面),足見被告已具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創傷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均乏依據。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通聯紀錄擬證明其未以電話一直騷擾告訴人;聲請傳訊被告父母、哥哥 蘇吉輝 、告訴人前男友及亞東醫院就醫紀錄等,擬證明被告案發當時如何被欺負。經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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