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愛麒 輔佐人 朱愛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愛麒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愛麒於民國103年2月6日清晨6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0號水門外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向東)行駛,於其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欲左轉進入塔悠路向南行進時,適該路口有 魏羅蘭嬌 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橫越塔悠路,其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魏羅蘭嬌突見朱愛麒之車左轉靠近,因而受到驚嚇欲往後退而重心不穩跌倒,其以左手急於支撐身體因而造成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朱愛麒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羅蘭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至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愛麒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並有見證人即告訴人魏羅蘭嬌坐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事發地點車速緩慢,也有踩煞車,車輛距離告訴人甚遠,而告訴人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也沒有跌到,而是自行蹲下或自摔,若告訴人因受驚嚇而摔倒,手部應該會有擦傷,伊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亦與伊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 蔡三勇 於原審結證稱:
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交通事故現場,伊看到告訴人倒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車輛也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原審卷第
172至174頁)、證人即巡邏員警 吳偉杰 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蔡三勇駕駛巡邏車至案發地點,發現有一輛車停在路中間,疑似有事故,而告訴人的位置大約在行人號誌燈與行人穿越道附近,伊等確認有交通事故後就通報交通大隊人員前往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交通隊員警 高玉樹 於偵訊、原審結證稱:伊接獲值班通報到達案發現場時已經有其他派出所員警先到場,告訴人向伊陳述受傷,並說明案發當時坐倒在人行道上(指人行穿越道上),伊並有調取路口監視畫面觀看(檔號LAGC-16701),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身穿紅衣於綠燈時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欲橫越塔悠路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反面、偵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魏友廣 於原審結證稱:伊案發當時在附近散步,等紅路燈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斑馬線旁邊,並對伊說手很痛,剛好有巡邏車在附近要介入處理,伊就將告訴人扶起往撫遠街389巷巷口安全島處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5頁至
1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6、8、12至
14、17至1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5頁)。復經本院勘驗撫遠街389巷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號LAGC-16701),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6:27:00至6:
29:00部分:6:27:14時畫面左上角即撫遠街389巷由西往東出現一個穿紅衣白鞋的人,6:27:22時,該人徘迴在人行道前,當時人行號誌燈是紅燈。6:27:25時,該人仍然在畫面的左側徘迴一直到6:27:28,當時的人行號誌還是紅燈。6:27:29該人在畫面消失,當時的人行號誌是紅燈。6:27:36時,撫遠街389巷的車輛號誌轉成綠燈,隨即人行號誌轉為綠燈,6:27:37時,該人又出現在人行道前的紅磚上。6:27:39該人又在畫面消失,當時的人行號誌仍然為綠燈。6:27:41時,一輛豐田的自用小客車,從畫面的左下角出現,向畫面的左側左轉行進,當時的車輛號誌是綠燈。6:27:44時,該車輛的右後方煞車燈亮起,該車車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於6:27:45時,該車並逐漸在畫面左側消失。6:28:18時,人行號誌轉為紅燈。6:28:49時,該車在人行穿越道的位置有倒車的情形,並且右後方煞車燈亮起。6:28:52時,該車在人行道的位置往前行駛(其右後方煞車燈沒有亮)。6:28:53時,該車又在畫面中消失。6:29:00有其他車輛通過塔悠路北往南方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又被告亦坦承上揭勘驗畫面之豐田汽車為其所駕駛,穿紅色上衣之人為告訴人(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勘驗於6:27:44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的右後方煞車燈亮起,該車車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堪認被告因有狀況而煞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嗣於6:28:49時,該車在人行穿越道的位置有倒車的情形,並且右後方煞車燈亮起。6:28:52時,該車在人行道的位置往前行駛,參酌被告於本院稱:「(問:為何你當時開的車子會有前進又後退的情形?)當時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才把我的車移到停車格裡面」(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始煞車停止,約1分鐘後再離開行人穿越道。可認告訴人之指證不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衡諸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左轉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而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倒,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其車輛係停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當時是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經蔡三勇證述如前,且被告於事發當日向警自承:伊行經穿越道時,並沒有看到行人走在穿越道上,伊突然看見行人時,馬上煞車,行人因受到驚嚇而往後摔倒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復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則告訴人於綠燈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本可期待轉彎車輛會予禮讓,因而直行向前,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告訴人對此突如其來之舉動因驚嚇而跌倒,亦非悖於常理之事,且告訴人因受到驚嚇後退而重心不穩跌倒,其以左手急於支撐身體因而造成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亦合於常理。又告訴人因跌倒時緊急以手支撐身體而造成上開骨折傷害,並非遭被告撞飛或拖行,雖無擦傷之傷害,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徒以前詞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輔佐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本件車禍造成,惟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7時17分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急診時並有照X光,被告亦有在場並先行支付急診費用及車資,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2頁反面),復有被告於103年5月5日具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之X光照片、急診收據及車資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46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已甚明確,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已記載「朱愛麒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適該路口有魏羅蘭嬌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橫越塔悠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發生當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一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發生車禍之時間應係103年2月6日清晨6時27分,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撫遠街389巷巷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號LAGC-16701)無誤,原審誤認發生車禍之時間為同日凌晨6時31分許,即有違誤。㈡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主文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因受驚嚇而跌到,並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國中教師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