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 伍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城市光廊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3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福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公克,驗後淨重3.556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27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07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
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
0)、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55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並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前開各案於102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