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銘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雖曾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惟其中中國人壽及富邦人壽查無投保資料,全球人壽為被保險人,僅三商美邦人壽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31,039元;再查,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毋庸支付租金,但須負擔水電瓦斯費2,000元及上班通勤費用1,000元;另查,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為現住房屋,尚難期待其變價支付生活費,又聲請人自陳其母102、103年間雖有營利、股利所得,但因股市大跌已低價賣出,目前全無收入,須聲請人與弟弟扶養。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平均約為25,000元,但該公司因產能降低要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起留職停薪,聲請人為求更生方案順利履行,遂自該公司離職,並於105年4月25日改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薪資單、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資遣)、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最新薪轉證明(薪資尚不足一個月)、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轉換工作,但其過去皆從事作業員工作,薪資亦皆為23,000元至25,000元間,因其勞保投保薪資與過去收入相當,是以最新投保薪資24,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31,03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自陳需負擔水電瓦斯費用2,000元,另需負擔通勤費用1,000元,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2,4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扶養費,而以其目前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2,946元作為母親扶養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弟弟分擔之金額,應屬節約。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債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580226│30.95%│2785│├─────┼───────┼─────┼───────┤│良京實業│0000000│67.12%│6041│├─────┼───────┼─────┼───────┤│元誠第一基│21431│1.14%│103││金││││├─────┼───────┼─────┼───────┤│滙誠第一│14754│0.79%│71│├─────┼───────┼─────┼───────┤│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000││││額││├─────┼───────┼─────┼───────┤│清償成數│34.56%│還款總額│648000│├─────┴───────┴─────┴───────┤│補充說明:││本件僅有一家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撥付款項,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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