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保字第131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6月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未到,並經警查訪函稱:經本分局信義派出所實地查訪送達,該保護管束人未居該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5紙及送達證書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12月29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5004599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彰檢榮執甲95執保助10字第37372號函各
1紙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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