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施筑鈞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筑鈞(原姓名 施昀汝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09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施筑鈞之被繼承人 施彬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等人竟協議將系爭遺產由 施宏德 繼承,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施筑鈞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施宏德,使被告施筑鈞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使繼承人施彬所遺就系爭遺產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7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施宏德就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筑鈞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故欲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查施彬之繼承人尚有 吳秀鸞 、 施惠雅 、 施羿辰 ,亦尚有其他遺產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彰地一字第1100006818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未以被告施筑鈞、施宏德以外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已於110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10年9月3日收受裁定,惟於1109年9月11日僅陳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復於110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前來閱卷補正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施彬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7日陳報狀陳報時,仍僅以被告施筑鈞、施宏德為被告,迄今仍未聲請閱卷,亦未補正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79公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18平方公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