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胡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經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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