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賢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後照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累犯之前案紀錄
徐宗賢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
徐宗賢前於97年間,即曾潛入女廁窺視女子如廁,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徐宗賢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機車後照鏡1只,於100年5月22日下午6時25分左右,潛入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2樓之女用廁所,再將上開機車後照鏡1只,經由其所在廁所之隔板下方間隙伸入鄰廁,藉此窺視刻於隔壁如廁之 王婉真 身體隱私部位暨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迨鄰廁之王婉真查悉情況有異,方知會同在外等候之妹夫 陳顯銘 要求徐宗賢出面解釋;而員警獲報到場後,則亦當場逮捕徐宗賢,並在徐宗賢匿藏之廁所垃圾桶內,扣得徐宗賢犯案所用之上開機車後照鏡1只。
三、證據㈠被告徐宗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真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陳顯銘之警詢證述。
㈣卷附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只。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偷窺慾望,率爾侵犯他人隱私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自備機車後照鏡而後匿藏女廁,藉以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乃至非公開之活動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併斟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潛入女廁窺視女子如廁,致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㈡所述,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經由網路職權查列該案判決存卷為憑),乃一犯再犯而未見收斂,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品行不佳,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所載),無故違背「自己與告訴人改期磋商之承諾」而避不出面(見本院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足認其洵無瀰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後照鏡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業據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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