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倉麟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竣宏 輔佐人即被告黃竣宏之妹 黃美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倉麟部分撤銷。
楊倉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鋁棒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竣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倉麟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倉麟因懷疑其妻與黃竣宏有染,因而與黃竣宏間存有嫌隙。100年3月11日夜間11時10分許,楊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臺東縣○○鄉○○路○○巷口時,遇黃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迎面駛來,黃竣宏停車後下車手持不詳器物走向楊倉麟之自用小客車,楊倉麟見其來意不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取出其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棒球鋁棒1枝,下車揮擊黃竣宏之頭部、身體等處,黃竣宏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不詳器物毆打楊倉麟之左手臂,致黃竣宏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楊倉麟則受有左上臂鈍傷紅腫(4×5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15×6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棒球鋁棒1支。
二、案經黃竣宏、楊倉麟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倉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黃竣宏及其輔佐人則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倉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毆打黃竣宏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黃竣宏先下車,伊才打開車門下車,黃竣宏並持不詳器物欲攻擊伊,伊就從車門旁邊拿鋁棒出來,雙方就打起來,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有防衛行為,且其防衛行為並不過當云云。被告黃竣宏則矢口否認傷害楊倉麟,辯稱:伊未持任何器物毆打楊倉麟,且楊倉麟持鋁棒從伊的頸部打下去,伊就不支倒地,當時根本無法反擊,伊未與楊倉麟互毆,也沒有還手;楊倉麟提出之臺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受傷部位,與楊倉麟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且若遭器具挫傷,不可能在4天後仍有紅腫,應已為瘀傷,是楊倉麟顯係在警局應訊後,3月15日早上自行創造傷痕,再去驗傷,以製造出雙方是互毆之假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倉麟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黃竣宏之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竣宏於原審結證其遭到楊倉麟持鋁棒毆打之事實相符,並據證人 陳正男 、 何書宏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黃竣宏於馬偕醫院台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醫院住院證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倉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竣宏雖矢口否認傷害楊倉麟之犯行,惟查:
1.被告黃竣宏持不詳器具毆打楊倉麟之左手臂,致楊倉麟受有左上臂鈍傷紅腫(4×5公分)、左前臂挫傷紅腫(15×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倉麟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楊倉麟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去東美飯店,從停車場出來,就有一部車把我堵住,他下車後就跑到我的車門旁邊,就打起來了,我有拿鋁棍,他打我的整個左手臂,算說拿棍子互毆等語,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臺東榮民醫院100年9月27日東醫醫字第1000004504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60、61頁)可考。
2.證人陳正男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車子前面已經堵住了,有人在打架,但是有一個很大的招牌擋住,所以我沒有去看,而且有一點暗,那時候大家都已經關店了,有一點暗,然後過了一陣子,我就停住,假裝在掃地,但是我有注意在聽,後來就看到楊倉麟跑下來,手上拿著東西,往朝陽那邊跑過去,就是往森林遊樂區那個方向,然後黃竣宏在後面追,黃竣宏手上也有拿東西,因為黃竣宏沒有拿緊,有掉下去,發出鏗鏘的聲音,黃竣宏又撿起來,聽那個聲音,應該是鐵器的棍子,因為有掉到柏油路,有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是屬於金屬類的那種棍子,黃竣宏好像有跑幾步,然後跑到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全家外面有一個椅子,可能受傷就停下來,就沒有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另證人何書宏於原審亦證稱: 伊有 看到黃竣宏先下車,然後去楊倉麟那邊找他,跟他理論,兩個人就吵架了,楊倉麟那時候是在車內跟黃竣宏爭吵,然後楊倉麟把門推開就下車了,那時候他們兩個手上都各拿一支棍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證被告黃竣宏於案發當時確有持不詳器物與楊倉麟發生爭吵進而鬥毆之事實,且被告黃竣宏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被打倒地後有起身用左手擋他,...,之後他見我未再被打倒,便往朝陽飯店方向跑進去等語,可見黃竣宏所辯不支倒地、根本無法反擊、沒有還手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黃竣宏於原審證人陳正男作證後,乃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那時候被毆,我沒有辦法攙扶,因為旁邊有一個工地,它那邊好像有一些雜棍,我就撐起來一直走,因為我腰這邊受傷,沒有辦法動,所以我一直走過去那邊。因為我在當場,我也知道好像有拿一個東西在攙扶,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因為我是在那個工地那邊撿的,好像是這樣的東西,可是那個到警察派出所來的時候,他也應該知道,因為那個我是放在椅子旁邊,那是一個木棍這樣子,好像是木棍還是角木還是什麼雜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那個地方。」等語,對照其先前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堅稱其係空手云云,可知黃竣宏並未說出實情,且隱瞞自己亦手持器物一事;反觀被告楊倉麟自警詢時起即一再供述如何先遭黃竣宏按鳴喇叭、堵車、下車互毆等情,前後大致相符,且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堪認楊倉麟所述可以採信,其遭黃竣宏以不明器物毆打成傷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黃竣宏所辯未毆打楊倉麟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黃竣宏雖辯稱楊倉麟提出之臺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受傷部位,與楊倉麟於警詢中所述不同,且遭鈍器挫傷,不可能在4天後仍有紅腫,應已成瘀傷,是楊倉麟自行創造傷痕再去驗傷,以製造互毆之假象云云。惟查,楊倉麟於100年3月15日0時45分在第一次警詢時,即已供稱受有左手臂、左手腕、左手無名指之傷害,並表示會補送診斷證明書等語,嗣於同日23時45分第二次警詢時,即提供臺東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日期為100年3月15日10時10分,受傷部位為左上臂、左前臂等語,楊倉麟所述受傷部位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用語或部位雖略有不同,但受傷部位確實係在左手臂無訛,且楊倉麟與詢問之警員均非專業醫療人員,對受傷部分之描述本無法期待與專業醫師一樣精確,自難以此即認楊倉麟之傷為自己所傷;又倘若楊倉麟故意自傷以誣陷黃竣宏,其大可於第一次警詢前先行為之,再前去驗傷,以免落人口實;況且依前開證人陳正男及何書宏之證詞,可認黃竣宏確有持不詳器物毆打楊倉麟,則楊倉麟因而受傷,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黃竣宏所辯楊倉麟之傷害為其自創云云,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信。又被告黃竣宏另質疑楊倉麟若遭器具挫傷,不可能在4天後仍有紅腫云云,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乃醫師依其專業而為之判斷,被告黃竣宏上開質疑僅為個人之臆測,自足憑採。
㈢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倉麟雖辯稱其還手是正當防衛之行使云云,然其於原審自陳當時是黃竣宏持不詳器具「欲」攻擊伊等語,於本院亦一再表示其拿鋁棒後,黃竣宏有無先打伊,伊亦不確定,二人一靠近就打了起來等語,則被告楊倉麟持鋁棒毆打黃竣宏之際,顯然不確定其是否已遭到侵害,亦即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與前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據楊倉麟與黃竣宏歷次所為之供述,可認案發時2人正處於互毆之狀態,已如前述,楊倉麟所辯正當防衛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倉麟、黃竣宏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彼等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倉麟、黃竣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楊倉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倉麟素行不佳,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造成黃竣宏之傷害不輕;而被告黃竣宏素行良好,因與楊倉麟間互有嫌隙而發生本案,其行為造成楊倉麟之傷害尚屬輕微;而楊倉麟職業為農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高中肄業,黃竣宏職業係經營電器行、經濟狀況為普通、學歷係大專畢業;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盡釋前嫌,楊倉麟並當庭向黃竣宏、輔佐人及黃竣宏之母鞠躬道歉,願意賠償並保證日後不再藉故找黃竣宏及家人麻煩,而黃竣宏及其家人亦表示願意接受楊倉麟道歉之誠意,並具狀撤回本案相關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已具狀提出收據影本),彼此當庭握手言和,及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或坦承一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既未道歉亦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楊倉麟上訴以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對黃竣宏量刑過輕云云、黃竣宏上訴仍否認犯行云云,均非可採,惟原判決就楊倉麟部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無可維持,爰就楊倉麟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竣宏部分則駁回檢察官及黃竣宏之上訴。又被告黃竣宏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本院觀其言行態度及與被告楊倉麟、家人互動之狀況等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棒球鋁棒1支,係被告楊倉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竣宏持用之不詳器物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黃竣宏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