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尚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尚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沈尚洋曾於民國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命令立悔過書、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9萬8千元確定,業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已呈現對交通號誌無反應(駕駛途中在車上睡著)之情狀,倘非及時為警查獲,肇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惟若不能徹底戒除其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專科畢業,業商、離婚、獨力撫育2女(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明顯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再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令實際處罰效果不低於前案,方能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7號被告沈尚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尚洋於民國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碳烤攤位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100年6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交岔路口等紅燈之際,因不勝酒力入睡,經巡邏警員發覺該交岔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沈尚洋猶未向前行駛而對其實施盤查,當場聞到其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鄭雅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