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茂雄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茂雄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古志勝 因罹患甲狀腺亢進疾病,於民國95年4月20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同意主治醫師即被告曾茂雄之建議進行甲狀腺次全切手術後,遂於同年5月1日入住臺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基本術前檢查,並於同年5月2日13時30分起至18時止,由被告曾茂雄為其施行甲狀腺次全切手術,手術完成後,古志勝即被送往恢復室,待清醒及拔除氣管內管後,即於同日19時許送回普通病房照護。詎被告曾茂雄明知自己為古志勝之主治及手術醫師,依其醫學知識及經驗,應注意古志勝於接受上開甲狀腺次全切除手術後,可能發生術後出血或血腫壓迫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而應妥善注意對古志勝之術後照護,俾上開症狀發生時,可及時治療及急救等情,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善親為或囑咐值班醫師 陳政 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於古志勝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步驟,致使古志勝自同年5月2日19時10分許起,在普通病房主訴喉嚨疼痛時,僅得到止痛針疏緩疼痛,迄至同年5月3日1時40分呈現躁動及呼吸困難後,旋即陷入昏迷,經 陳政介 於同日1時45分為其進行急救,被告曾茂雄亦於同日2時20分許抵達醫院打開古志勝之手術傷口移除呼吸道血腫後,仍因錯失可及時為古志勝治療及急救之時機,造成古志勝在移除呼吸道血腫後,心跳血壓雖有回復,但仍呈現昏迷狀態,經轉加護病房照護,仍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護士 丁桂珍 、 江乙容 、 吳翊 如、 朱玲儀 、 賴玉玲 、急診醫師陳政介之陳述、告訴人 古志偉 之指述、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歷、住院病人藥事臨床建議、住院核帳明細各1冊、X光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72號鑑定書1份、現場、相驗及解剖照片共42張、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08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8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雖於術後未交代值班醫師關於病人可能發生之狀況及處理之步驟之事即先行離院,然古志勝於手術後已依醫院之標準程序照護中,且醫院亦無交班之規定;又古志勝於術後併發甲狀腺風暴,被告已盡力醫治,被害人雖不幸死亡,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死因亦非如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血腫壓迫呼吸道,導致呼吸衰竭而死,因為被害人急救插管很順,沒有壓迫之外觀,傷口打開後凝固的血液只有80幾CC,不足以造成頸部空間的壓迫,被害人直接死因是甲狀腺風暴,術前術後該給的設施都有給,亦符合標準,醫療措施是合理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盡治療及照護之責,縱有疏失,亦因急診醫師陳政介之急救挽回病患古志勝之生命,病患於急救後乃因甲狀腺風暴而死亡,不能責怪於被告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曾茂雄係臺東基督教醫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古志勝因罹患甲狀腺亢進疾病,於95年4月20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並同意主治醫師即被告曾茂雄之建議進行甲狀腺次全切手術後,遂於同年5月1日入住臺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基本術前檢查,並於同年5月2日13時30分起至18時止,由被告曾茂雄為其施行甲狀腺次全切手術。手術完成後,古志勝即被送往恢復室,待清醒及拔除氣管內管後,即於同日19時許送回普通病房照護。被告曾茂雄為古志勝之主治及手術醫師,對古志勝之術後照護,亦屬其醫療義務,然於手術後未親自照護,亦未囑咐值班醫師陳政介關於古志勝手術後後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步驟,即先行離院。古志勝自同年5月2日19時1分許起,在普通病房主訴喉嚨疼痛時,有得到止痛針疏緩疼痛,迄至同年5月3日1時40分呈現躁動及呼吸困難後,旋即陷入昏迷,經陳政介於同日1時45分為其進行急救,其心跳血壓雖有回復,但仍呈現昏迷狀態,被告曾茂雄於同日2時20分許抵達醫院,將古志勝移往加護病房並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呼吸道血腫後,古志勝仍於同日13時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曾茂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護士丁桂珍、江乙容、 吳翊如 、賴玉玲於偵查中、證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護士朱玲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陳政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護理紀錄表、住院病人藥事臨床建議、住院核帳明細各1份、X光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72號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相驗及解剖照片共42張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古志勝之死因:⑴查古志勝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固為:因甲狀
腺切除手術後發生術後出血,形成血腫(指血液自血管滲出至一侷限組織空腔內,形成與實質組織腫塊類似具有空間排他性之病灶),血腫自外壓迫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有該所95醫鑑字第0972號鑑定書、法醫理字第100000475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參照相驗卷第79頁、原審卷第153頁)。
⑵惟被告辯稱古志勝係因術後併發甲狀腺風暴而死亡,非因
血腫壓迫呼吸道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語。經查,所謂甲狀腺風暴係由於甲狀腺素在血流內大量增加,因而引起全身症狀稱之,較常見於甲狀腺機能亢進病人,發生率約1-2﹪,通常發生在手術中或手術後;臨床的表現有高燒、心搏過速、心律不整、心臟衰竭、高血壓、精神上極度煩躁、嚴重時可能造成昏迷,血壓降低乃至死亡,死亡率約10-30﹪。甲狀腺功能抽血檢查中,T3、T4有時並不會呈現明顯上升,或只呈現正常值。依病歷記載,要研判為甲狀腺風暴導致或是出血壓迫導致之缺氧,證據不足。在護理紀錄中,95年5月3日1:40病人主訴有呼吸困難之情況,而當時測量血氧飽合度研判已有呼吸壓迫現象,是由甲狀腺風暴或是術後出血壓迫,則無法得知。雖據形容頸有頸部腫大現象,但傷口打開後無明顯血塊壓迫,則由血塊壓迫導致出血之機率應較低。但依解剖鑑定結果,病人死因為術後出血,血腫壓迫而造成呼吸道狹窄呼吸衰竭死亡,而依臨床表現與病歷記載,病人術後曾有心跳急速、呼吸急速、高血壓及躁動之表現,急救後病人一直表現高燒及癲癇現象,雖抽血檢驗並無顯示高濃度之甲狀腺荷爾蒙濃度,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併發甲狀腺風暴引起癲癇而造成缺氧窒息之可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08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臺灣外科醫學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外醫雄字第1002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
245、246頁、原審卷第151、152頁)。是本案病患古志勝之死亡原因並不能排除是由甲狀腺風暴或術後出血壓迫呼吸道造成,亦即由目前資料顯示,兩者皆可能為病人死亡之理由,並無法斷言何者為病人唯一之死亡因素,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7515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54頁)。是依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本件實不能排除古志勝係於術後併發甲狀腺風暴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性,被告所辯古志勝係因術後併發甲狀腺風暴而死亡等情,並非無據。
⑶再者,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7
020008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記載:急救打開頸部傷口時,無明顯血塊壓迫,則由血塊壓迫導致出血之機率應較低。但依解剖鑑定結果,病人死因為術後出血,血腫自外壓迫而造成呼吸道狹窄呼吸衰竭死亡;陳政介醫師於5月3日1:50開始準備插管至1:55,在5分鐘內已完成插管並固定,同時做傷口拆線處理,而病人於此次插管後,並無記載有再次更換或氣管內管受到壓迫阻塞之情形發生,急救後在高濃度氧氣供給下,血氧濃度也曾恢復到正常,以此推論,當時呼吸道建立已於剛開始氣管內管插管時完成,並無氣管受到血腫壓迫,而無法以氣管內管插管建立呼吸道之情形發生等語(相驗卷第245、247頁),亦即該鑑定意見雖未否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但認為可能性較低,且詳述其依急救狀況推論古志勝並無氣管受到血腫壓迫之理由;雖多少血量會造成呼吸道壓迫,文獻或教科書上並無提及,應與手術後 術野 空間大小有關,術野空間越大可容納較多血量,所以無法判斷80-85cc血量是否足以壓迫呼吸道,有臺灣外科醫學會100年8月16日外醫雄字第100246號函1份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51頁),以及證人朱玲儀於偵查中亦證稱:頸部打開時有血塊及新的出血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20頁),是本件古志勝頸部雖有血塊及出血,且手術後術野空間為何,亦無任何證據可佐,然參酌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古志勝於急救時並無氣管受到血腫壓迫而無法以氣管內管插管建立呼吸道等情,則古志勝於急救當時是否因血腫而造成呼吸道壓迫一節,實非無疑。再參照同案被告即急救醫師陳政介於偵查中陳稱:古志勝有可能是缺氧導致癲癇,亦可能是癲癇導致缺氧;其到場後,先打抗癲癇藥,再插管建立呼吸道,因古志勝的脖子非常腫,所以伊開始解開頸部傷口縫線,怕古志勝有血腫壓迫,並有實施CPR及打強心針,直到他心跳正常、血氧也恢復到100﹪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41-142、259-260頁),復有護理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相驗卷第29-30頁),足見古志勝之死亡確實不能排除係因術後併發甲狀腺風暴所導致。
3.過失行為之認定:⑴按實施甲狀腺次全切手術後6至12小時(當天晚上),最
可能發生術後之併發症為頸部血腫,壓迫呼吸道,若造成呼吸窘迫恐危及生命;實施手術之醫師在下班或其他因素離院前,應與值班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確實交班,囑咐需特別注意患者呼吸道狀況,若發生呼吸窘迫,要立即再手術清除血腫,建議告知之內容之一為:發生緊急狀況時以保持呼吸通氣為優先,必要時需於病床邊處理血腫或呼吸道阻塞之問題;又若是發生甲狀腺風暴,會造成高燒、心搏過速、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昏迷、血壓降低甚至死亡等,死亡率約10-30﹪,必須緊急積極治療,包括使用抗甲狀腺製劑阻止甲狀腺素之合成、口服碘劑阻斷甲狀腺釋放甲狀腺素、類固醇之使用阻止T4變成T3、使用β交感神經接受阻斷劑阻斷甲狀腺素對周邊組織的作用、甚至使用腹膜透析或血漿透析術除去血液中之甲狀腺素,另外用冰毯冰敷降低體溫、氧氣、毛地黃、利尿劑等治療心衰竭,補充水分、電解質等,有臺灣外科醫學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外醫達字第990009號、100年8月16日外醫雄字第10024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8、59、150頁)。次按實施手術後所需交付事項,為病人術後有可能發生之緊急狀況及發生時所需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般無規定何種形式,內容應即為臺灣外科醫學會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外醫達字第990009號函所述:主刀醫師應於交班時囑咐值班醫師注意病人呼吸道,手術後6至12小時(當日晚上),最有可能發生術後之併發症為頸部血腫及壓迫呼吸道,發生緊急狀況時以保持呼吸通氣為優先,必要時需於病床邊處理血腫或呼吸道阻塞之問題;又病患雖於術後以一定程序照護中,然若值班醫師未能熟悉可能發生狀況及處理步驟,則手術醫師應另行囑咐值班醫師可能發生狀況及處理步驟;再術後當晚發生出血壓迫呼吸道或甲狀腺風暴等併發症,雖無法提前預防,但卻可以及時治療及急救,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8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00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1000209948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實施手術之醫師因下班或其他因素離院前,若值班醫師未能熟悉病患術後可能發生狀況及處理步驟,確有「另行妥善囑咐值班醫師病人術後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步驟」之義務。查急診醫師陳政介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急診醫師,不是手術醫師,不知道頸部內部縫合情形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42、144頁);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為急診科醫師,沒開過甲狀腺次全切手術,該手術雖然在醫學過程中會學到,但仍以外科醫師較為清楚細部內容,其當時不知道是甲狀腺風暴,也不知道甲狀腺風暴要怎麼治療,其不會刻意巡視病房,只於病患發生狀況時負責緊急處理,被告離院前並未就古志勝一案與其交班,其實施急救前並不知道有古志勝這個病患,也不知道他做了甚麼手術,護士講了以後,大概知道發生甚麼問題等語(參原審卷第170-172、174頁),顯然陳政介當時並不完全清楚古志勝術後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步驟;而被告亦自承:古志勝病情嚴重,其於手術前及手術中均特別小心,手術後亦特別照顧;伊擔任外科醫師多年,於離院前並未就古志勝術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處理步驟交班予值班醫師陳政介等語,則被告既知悉古志勝病情嚴重,且值班醫師陳政介亦非外科專業醫師,被告本其多年外科醫師醫學知識與經驗,於離院前,本應特別注意並交代值班醫師有關古志勝術後可能發生頸部血腫,壓迫呼吸道,而需及時移植除血腫,或是發生甲狀腺風暴而需採取相對應之醫護措施,以免延誤救治時間,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或交代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交班予值班醫師陳政介,以致值班醫師陳政介於第一時間未能知悉病患係實施甲狀腺次全切手術,而有因頸部血腫壓迫呼吸道,或是發生甲狀腺風暴,亟需立即採取特定醫療作為之必要,顯見被告違背上開作為及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384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偵卷第24頁)。
⑵被告雖辯稱:古志勝術後已依標準作業程序照護中,且醫
院也無交班規定,被告受甲狀腺風暴乃突然發生,亦無從事先交班云云。惟查,醫院於手術後之標準照護程序僅是針對一般術後狀況所做之通常作業程序,並不能全面且完整的照護所有病人,故對最熟悉病患病情之主治或手術醫師而言,其對特殊情況之病人本應特別加以注意,雖不能強求手術醫師於手術後仍親自照護病患至痊癒為止,但仍應特別交班予值班醫師,以免因值班醫師未充分了解病患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步驟,而錯失及時治療救護之時機,此徵之證人陳政介於原審證稱:醫院雖無交班之規定,但有些醫師還是會特別交代值班醫師這個病人有什麼狀況,要注意什麼等語(參原審卷第174、175頁)自明。查被告既自承古志勝病情嚴重,且於手術前及手術中已實施特別注意及醫療措施等語,則其於術後豈能不顧病患之特別身體狀況而考量其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並特別交班予值班醫師關於病患可能發生情況及處理步驟即逕行離院之理。是被告以無須交班、無法交班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
4.因果關係之判斷⑴證人即護士吳翊如於偵查中證稱:古志勝手術後回到外科
病房,生命現象都正常,他一回來有反應傷口在痛,當時麻醉在退的時候,他並沒有表示呼吸不順等語(見相驗卷第108頁);證人即護士賴玉玲於偵查中證稱:家屬過來講古志勝下床顯躁動,我去看的時候,古志勝已經站在房間門口,他說呼吸不順,伊先給他氧氣後,馬上通知值班醫師,大約1時40幾分,值班醫師陳政介於5分鐘內即到場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15、118頁);陳政介於偵查中陳稱;我抵達後,判斷是癲癇發作,就給予抗癲癇藥物;因為拆完頸部縫線後,不能保證呼吸道就會通,伊還是認為插管是最有把握、最安全,在伊受的課程是A(建立呼吸道)、B(給呼吸)、C(循環)、D(鑑別診斷),這是全世界共通的步驟,所以就照最有把握的方式來做等語(參見相驗卷第142、144頁);其於原審結證:伊為急診科醫師,伊當時在1樓,是接到急救通知,抵達病患所在之8樓後,我先實施急救,再問護士,才知道古志勝係動甲狀腺次全切除手術的病患,護士講了之後,依我的醫學知識,我就大概知道會是什麼樣的原因造成他這個問題;我比較擔心是不是有壓迫氣管的問題,所以當時我大概判斷就是那個問題,只是針對急救去救他;當時我有考慮到可能有腫脹,要把他的傷口切開來,但是比較快是插管,拆線比較慢,因為這是標準作業流程,我先插管,同時有做拆線的動作,兩個都有同時進行,等插管完畢,病患穩定後,我才能夠去拆線,急救病人,沒辦法先查是甚麼原因,沒有去考慮用抗甲狀腺素劑,把病患之生命徵象先恢復穩定才是伊的優先考慮等語(參原審卷第171-174頁),並有卷附護理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30頁)。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70200080號函
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認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後,病人發生呼吸困難時,若情況尚不危急,且懷疑為嚴重出血所造成,一般之建議為拆除頸部傷口縫線,以排除血腫壓迫氣管,主要原因為若先嘗試使用氣管內管插管方式,有可能因氣管受到血腫壓迫,使得氣管內管插管失敗,無法及時建立暢通之呼吸道,造成病人更進一步呼吸衰竭;然呼吸道建立方式可視當時之情況作選擇,若氣管內管建立不受壓迫而建立時間在合理範圍內,亦為適當之處置方式,陳政介於95年5月3日1時55分以插管建立呼吸道為可行之方法,並於之後拆除頸部傷口縫線,為適當之處置;陳政介於5月3日1時50分開始準備插管至1時55分,在5分鐘內已完成插管並固定,並同時做傷口拆線處理,而病人於此次插管後,並無記載有再次更換或氣管內管受到壓迫阻塞之情形發生,而於急救後,在高濃度氧氣供應下,血氧濃度也曾恢復到正常;以此推論,當時呼吸道建立已於剛開始氣管內管插管時完成,並無氣管受到血腫壓迫,而無法以氣管內管插管建立呼吸道之情形發生;若陳政介於當時先考慮打開傷口來排除血腫,然病人已處於昏迷狀態,之後也必須施行氣管內管插管來建立有效之呼吸道,病人之呼吸道建立將可能更晚,陳政介之處置並未延遲病人急救時間(參見相驗卷第246、247頁)等語。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護理紀錄及醫事審議委員會前開鑑定意
見可知,陳政介於凌晨1時40分受護士通知,於1時45分即抵達病患古志勝所在位置,先給予抗癲癇藥物,並於1時50分開始準備插管,在五分鐘內即1時55分完成插管並固定,足認護士通報及陳政介急救時間並未延遲;且陳政介依其專業判斷,先給予病患古志勝抗癲癇藥物,並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插管暢通呼吸道,同時做傷口拆線處理,由此可知,無論被告有無事先交班予陳政介,依古志勝之病況,陳政介仍會決定給予上開處置;而古志勝在此次插管後,並無再次更換或氣管內管受到壓迫阻塞之情形發生,急救後血氧濃度也曾恢復到正常,足見陳政介之處置對當時古志勝病況亦屬適當,換言之,縱使被告未履行「妥善囑咐值班醫師病人術後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步驟」之義務,然古志勝急救時間及急救處置均處置得宜,且古志勝之死亡,亦不能排除是因術後併發甲狀腺風暴所引起,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治療甲狀腺風暴之處置不當之事證,則被告前開未交班之過失行為與古志勝之死亡結果間,尚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5.檢察官於原審雖以古志勝死亡時間為95年5月3日12時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指古志勝之死亡原因,應是指該時而言,故聲請原審法院另行鑑定古志勝於95年5月3日1時45分許急救後,被告是否有照護不週之處,導致古志勝死亡等語。惟查:古志勝於95年5月3日1時45分許急救後,已於加護病房受相當治療及照護,業經證人朱玲儀於原審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166-169頁),復有護理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尚無明顯可見照護不周之處;又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實施醫事鑑定起,至100年7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原審鑑定意見為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共3次囑託鑑定事項及1次函詢鑑定疑義,均未侷限在陳政介實施急救前之照護內容有無疏失,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歷經3次鑑定及1次函覆,已明確表示鑑定意見,是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6.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狀腺切除手術後發生血腫,血腫自外壓迫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查,是甲狀腺風暴及出血壓迫呼吸道均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而被告未妥善囑咐值班醫師告知病人可能發生之情況及處理之步驟,致使值班醫師因不瞭解被害人術後狀況,無法在被害人術後併發症狀時及時給予被害人妥適之治療,故被告對被害人術後照護,難謂無疏失之責。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1日、98年7月7日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之過失與病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且載明:「(被害人)是否有救回來之可能,需視病人當時已處於缺氧之時間長短,無法單憑所見病人外觀來做出評估。病歷記載,5月3日01:45病人即有上述之情況,但當時無紀錄其心跳、血壓及血氧濃度狀況。但與01:40紀錄之情況相比,只差5分鐘。以時間而言,短時間缺氧是有救回來之可能性,但若以觀察到病人外觀言,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意識昏迷,且之前有抽搐現象,顯是大腦可能已受影響。一般情形,於急救後很少能搶救回來,通常只能像本案例,血壓及心跳暫時回復,但之後會再發生生命跡象垂危,以致死亡。」簡言之,被告因未善盡「術後醫療處置與照顧」,致使被害人急救後「一直表現高燒及癲癇現象」,呈現昏迷狀態,因而「血腫自外壓迫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死亡」,原審判決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查,陳政介醫師急救之時間及處置均無不當,且插管後,並無記載有再次更換或氣管內管受到壓迫阻塞之情形發生,急救後在高濃度氧氣供給下,血氧濃度也曾恢復到正常,以此推論,當時呼吸道建立已於剛開始氣管內管插管時完成,並無氣管受到血腫壓迫,而無法以氣管內管插管建立呼吸道之情形發生;之後打開古志勝頸部傷口,並無明顯血塊壓迫,則由血塊壓迫導致出血之機率應較低,且不能排除古志勝係因甲狀腺風暴引起死亡,則被告雖疏未交班予值班醫師陳政介,但其過失與古志勝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考慮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尚非可採,其上訴理由尚難憑採。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與古志勝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