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告陳凱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凱迪 自民國111年6月4日21時許起至翌(5)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97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蘇格蘭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G-77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蔚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