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張志賢 即○○診所被上訴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裕德
鄒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2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至12月間向伊訂購藥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507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
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侯○君,伊僅為○○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上開藥品係侯○君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明知上情,自不得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侯○君為○○診所之醫師。
㈡侯○君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以○○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藥品,經被上訴人送交266,507元藥品至○○診所,並由○○診所人員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藥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診所之
登記負責醫師,侯○君則為○○診所之醫師,侯○君於101年9月至12月間以○○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經被上訴人送交總計266,507元之藥品至○○診所,並由○○診所人員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證(原審卷第36-69頁),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伊對侯○君非常信任,○○診所支票帳戶都是侯○君在使用,○○診所大小章也都放在診所診間內,○○診所的藥品都是由侯○君訂購,侯○君訂購20萬顆藥以後有跟伊說,伊有看過侯○君和被上訴人業務 李浚睿 在討論藥品有少等語(原審卷一第78-79頁、第159-1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診所之行政事務、員工聘僱、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支付、醫療器材及藥物之採購均為侯○君負責,伊僅負責醫療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以及證人即前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浚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診所訂藥時伊沒有請上訴人確認過,因○○診所共有3位醫師,其等討論後有說院內訂藥的事均由侯○君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知為○○診所之業務所需,上訴人有授權侯○君以○○診所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㈢又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訴人既未爭執其形式
上之真正,堪認上開出貨單係屬真正,而自上開出貨單所載內容以觀,上開出貨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診所」,非侯○君,則依前述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侯○君所為購買上開藥品之意思表示係代理○○診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診所發生效力,故在法律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診所。又因上訴人為○○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並有○○診所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38頁、卷二第78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以○○診所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且上開藥品亦由○○診所人員所收受,堪認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任何人均得經由衛生福利部之醫療資源管理系統或健保局網站查得○○診所之開業登記資料,藉此得知上訴人為○○診所之負責人,並瞭解任何以○○診所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應均歸屬於上訴人,亦即須由登記負責人負其全責以維護交易安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侯○君始為○○診所實際負責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僅為○○診所之登記名義人,但因證人李浚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亦不清楚誰是院長等語,以李浚睿從事藥業非短之期間,當知坊間醫師有借牌登記行醫之情,自有查證實際負責人為何者之義務,其未盡查證義務遽以登記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自不可責令上訴人負擔本件貨款之責云云。惟查,縱使上訴人抗辯侯○君始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屬實,然○○診所之實際營運及出資者為何人,以及內部人員負責之業務內容等情,均屬○○診所之內部分工事項,外人無從知曉;另依證人李浚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確定何人是診所負責人,但當時比較像是診所決策的人員是侯○君,因請款必須先報給侯○君,至於實際負責人係何者,健保局有個網站可以查詢,伊要跟公司建檔時,也會上網查詢實際負責人及診所資料後才報給公司,公司才會出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衡酌證人李浚睿現已離職,應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據其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知悉○○診所係由侯○君負責購藥及管理帳務事宜,並不知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侯○君云云,難謂可採。況且,依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侯○君對外代理○○診所購買藥品之代理權限並無受限制或有遭撤回之情,本件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不負本人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㈤從而,侯○君代理○○診所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6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吳芝瑛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