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懸掛偽造之DF─七三四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綽號「九百」之人購得後,將該車交付知情之 謝慧萱 (另案偵查中)收受使用,嗣謝慧萱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被告甲○○故買贓物罪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且非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犯罪方又係雷同,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彼此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案件當為該案件起訴效力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七號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即繫屬於院,有移送函影本一紙可證,其繫屬在先),而公訴人竟就本案件再度向本院提起公訴,依首開說明,本案件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