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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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因乙○○○在其相鄰土地蓋房屋,建築水泥不慎噴灑其所有之房屋引發糾紛,彼此關係惡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適乙○○○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甲○○住處前之巷道時,甲○○竟基於傷害故意,自右側出手推倒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甲○○更進而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多下,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瘀傷二公分、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乙○○○騎機車故意由後追撞被告右腳部位,而自行倒地受傷,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李正揚 (另因傷害被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呈向左側路邊倒地,足見該使機車倒地之力量,應係來自機車右側;果按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係先撞及其右腳,依正常生理反應,被告因右腳受痛刺激,應即向左閃躲,則機車之左前側勢將形成阻力,而向右前側偏滑倒地,此顯與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情形不符,亦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自右側推倒其機車,則與照片所示相符。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情節及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低,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林慧英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