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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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零點壹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共零點壹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在不特定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當日止,在不特定地點以燒烤玻璃過瀘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煙檢字第891085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彰所戒字第六七五號函送、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共零點一四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均為查獲之毒品,復因海洛因與香煙已無法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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