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39號,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5917號、9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第734號、第9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11760號、第12383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拾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12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以其所有鑰匙,竊取廣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㈡94年3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以其所有鑰匙,竊取戊○○所有原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25之4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改放置在上開林森二路18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於發動得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㈢9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
口,以其所有鑰匙,竊取己○○所有原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改放置在上開瑞隆路、凱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凱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㈣9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以其所有鑰匙,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安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㈤94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巷口,
以其所有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㈥94年5月6日傍晚某時,在高雄市○○○路○○號前,以其所
有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2支。
㈦94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以其
所有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㈧9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苓雅路
口,以其所有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中華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2支。
㈨94年7月2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弄○○
號前,以其所有鑰匙,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即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武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原審卷第88、89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經被害人廣雲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常惠 (即事實欄一㈠,見93偵25439號卷第18至20頁)、戊○○(即事實欄一㈡,見警㈡卷第5、6頁)、己○○(即事實欄一㈢,見警㈢卷第12、13頁)、 謝美華 (即事實欄一㈣,見警㈣卷第4、5頁)、乙○○(即事實欄一㈤,見警㈤卷第7、8頁)、丁○○(即事實欄一㈦,見警㈦卷第6、7頁)、庚○○(即事實欄一㈧,見警㈧卷第5、6頁)、辛○○(即事實欄一㈨,見警㈨卷第3、4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戊○○(見警㈡卷第14頁)、己○○(見警㈢卷第21頁)、謝美華(見警㈣卷第15頁)、乙○○(見警㈤卷第15頁)、甲○○(即事實欄一㈥,見94偵10833號卷第17頁)、丁○○(見警㈦卷第15頁)、庚○○(見警㈧卷第20頁)、辛○○(見警㈨卷第14頁)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多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1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11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㈨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㈥~㈨之竊盜犯行部分(即併案由本院審理部分),與其餘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扣案鑰匙1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另犯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