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林許櫻花
林武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71號裁判要旨)。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為抗告聲明:「抗告人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抗告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未據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裁定通知,惟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書,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已足認定,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則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抗告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林許櫻花於103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林武明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林武明對相對人負債44萬34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後,既已依法登記在案,又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抗告理由為憑,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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