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陳詹秋花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巷○號房屋,將房屋基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2年5月1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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