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 齋亮月 被告 蘇法盟 (SATHIANSUPHAKMONGKHONK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然經本院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留存之地址為泰國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將本件相關送達文件翻譯為泰國文字到院,以供囑託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國文字譯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有欠缺,原告未遵期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