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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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 周啟弘 被上訴人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允許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尚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4,000元,是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之2分之1,扣除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2,13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2,1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