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榮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後背包,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告簡榮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標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路旁,因見 吳羽穠 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吳羽穠所有之皮夾、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化妝品、化妝包及現金新臺幣1500餘元等物)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羽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榮標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羽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鄭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