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諭知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1串),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李進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9時10分,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前,竊取 李進興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進賢之供述,(二)證人李進興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