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418號被告蔡金獅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金獅因傷害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8418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因告訴人 趙世子高添壽 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折疊刀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趙世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拿折疊刀攻擊伊與高添壽等語(見偵卷第37、
132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添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伊看到趙世子與被告吵架、互毆,伊好心將2人分開,分開後被告就走出去,並拿折疊刀回來攻擊伊與趙世子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133頁);證人即在場之人 廖國輝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看的時候被告、趙世子、高添壽已經在拉扯,後來被告突然走出來往他停放機車的方向走,接著他就打開機車的坐墊,從裡面拿出一把折疊刀再回去攻擊高添壽,扣案折疊刀就是被告當時至機車拿取的刀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131、133頁),則扣案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應非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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