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華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39條第1項將關於損壞、除去封印或違背封印效力罪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 聖高 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衛浴設備材料,業經本院實施查封並黏貼封條,竟仍違背封印效力將上開設備材料加以拆封,顯然藐視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82號被告許逸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華明知置於聖高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辦公室內之動產(含馬桶、水龍頭及馬桶蓋等衛浴設備材料),業經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實施查封,且張貼查封公告在上開衛浴設備材料外包裝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剪刀將上開物品外包裝紙箱拆開並清點內容物,以此方式違背其效力。
二、案經 葉穎榛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孝璋王挺安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妨害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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