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張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建中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僅屬家庭糾紛,聲請人鎖門是為避免患有憂鬱症之妻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獨自出門,員警不瞭解此情,因而與員警發生拉扯,聲請人並無妨礙公務之動機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本件查獲地係由聲請人及其妻 簡月惠 居住,而本件係因員警接獲聲請人之妻報案,而前往本件查獲地處理聲請人與其妻間之糾紛,員警到場後因聲請人將該址門鎖上鎖,並將到場員警 張伯毓 、 范竣皓 一併反鎖屋內,經員警要求將門打開,而為聲請人拒絕,且聲請人之妻欲開門鎖時,聲請人即動手推擠員警張伯毓、范竣皓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張伯毓、范竣皓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且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辯稱並無妨礙公務之動機等情,容屬聲請人是否確成立妨害公務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聲請人執此聲請提審,應係誤解提審法制設計目的,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受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後,認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