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永晨於民國106年4月5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4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39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本案)。但因被告於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6年4月6日入所執行至106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是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檢察官因而以觀察、勒戒之目的,本即在使受觀察勒戒人得以戒斷毒癮,以達治療戒癮之心理上及醫療上效果,在觀察勒戒前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既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理由,將本案以簽結方式處理,有本案檢察官106年6月21日簽呈、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簽結而未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扣案之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98公克等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2665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