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一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案件民國109年12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確認筆錄之內容,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案件於109年12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該次審判期日被害人A女雖到庭,審判程序中,僅稱呼其為「A女」,並核對證件資料,筆錄內容復已依法隱匿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而無揭露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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