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慧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90號被告黃瓊慧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103巷口,徒手竊取 李永全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永全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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