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666元,及其中新台幣165,916元自民
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08月1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金額,借款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還款,將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至
97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205,928
元(含借款本金165,916元、利息36,750元、違約金3,262元
)未為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205,928元及其中新台幣165,916元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之判決(起訴時原
請求塗銷被告丙○○、 鄭錫徽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鄭錫徽部分之起訴,同時變更對被告 鄭棟
共部分為本於現金卡現金貸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違約金部分除外),有所提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催收帳卡查詢為證,堪
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借款本金加已計算之利息共
202,66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前開約定書第2條
關於現金卡及各項費用之約定,其違約金之項目為「無」,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上開帳款內,含違約金3,262元,自屬
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違約金,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變更訴訟標的
後,應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熊掌山